未续保交强险 出事故如何理赔

 所属分类:  2013-7-9 19:33:43    加入收藏
 2010年8月9日6时40分,卢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沙田方向往蒲庙镇方向行驶,途经南宁市邕宁区八尺江铁桥(临时便桥)时,适遇杨某驾驶电动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今年4月23日,因卢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杨某便将卢某诉至邕宁区法院,要求卢某先按照国家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卢某承担90%的民事责任,共2.8万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

  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拖拉机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交强险实施监督制度,在受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改装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均需具备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否则不能办理相关登记。

  交强险的承办机构为经保监会批准授权的中资保险公司及其代办机构,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或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险。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已经超过投保期限没有续保而继续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杨某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杨某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卢某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原告杨某后,双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为被告卢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被告卢某与原告杨某应按7∶3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即被告卢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30%。

20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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