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7-11 19:20:37    加入收藏
 1999年4月17日晚17时许,开发区行驶。途中,遇到邱某等人,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遂邀请他们上车,邱某等人上

   车后,徐某将邱某4岁的儿子放在腿上,边逗孩子边开车。当车行至13路公共汽车候车站台处时,徐将迎面驶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乘客朱某死亡、郑某受伤。肇事后,为逃避罪责,徐某驾车逃离现场,沿长江路疾驶,又先后将行人汪某撞死,将汪某、间某撞伤。徐仍未停车,继续逃逸,逃至长江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又将韩某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撞翻,致使韩某及乘客李某受伤。但徐某还是不停车,继续驾车逃离,直至油料耗尽方停车。

       在徐某驾车逃逸过程中,有人乘出租车追上徐某,告知其已撞倒人,但徐某置若周闻,既未停车,更未采取任何救治行动。徐某的行为共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和2辆三轮摩托车受损坏的重大后果。

       案发次日上午,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不遵守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抱小孩违章驾车,造成朱某死亡、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发生后,徐某为逃避罪责,驾车狂奔,不计后果,任意冲撞行人和车辆,对可能发生的致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后果放任态度。连续将行人汪某撞死,汪某、间某撞伤;撞翻韩某车辆,致韩某、乘客‘李某受伤。共致2人死亡、5人受伤,两辆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严重后果。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曾有人告知徐某已发生的情况,但徐某未予理睬,继续逃离,直至油料耗尽,才被迫停车。这说明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虽然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由于该案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不应从轻处罚,论罪仍应从严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56条、第67条、第36条之规定,一审以被告人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受伤者及死者家属损失共计38.9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因交通肇事而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被告人最终在有投案自首的情况下被判处死刑,这在同类案件中是不多见的。这说明被告人徐某的罪行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首先,从交通安全法方面来分析,被告人徐某严重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酒后驾车已成为危及公民生命和安全的重要因素,这已经在社会上形成共识。同时,被告人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边逗孩子边开车,这是交通法规所不允许的,机动车是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它在给人们带来交通便利时,也带来了安全性的隐患,因此,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注意力高度集中,尽可能减少事故的出现。

20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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