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解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道路交通安全风险的重要机制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集中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在1991年《道路交通处理办法》颁布后,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推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截至2004年,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了机动车类似的强制保险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发展,以地方性立法推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逐渐显示出其局限和不足:一是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趋严峻,交通事故进人多发期。二是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人们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量和金额大幅上升。原有的地方性强制保险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但山于其效力层次低、授盖面有限、赔偿标准不一、保障的随意性较大,难以满足整个社的需要。《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既顺应了时代的发展,也符合当今社会的需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已经正式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然而,山于强制保险制度涉及国家、社会公众、经营主体等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并会对中国整个机动车保险乃至响。机动车保险的产品设计、责任范围、承保方式、理赔模式等将由此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对整个车险业的盈利能力和盈利水平形成极为严峻的挑战。所以,从条例起草开始,对于儿个重大问题的争议一直比较激烈。例如:强制保险是由国家经营还是实行商业化经营;如果实行商业化经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从强制保险中获取一定的收益;是否应当确立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荃金的费用来源和管理问题;等等。
本部分主要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出发,借鉴国外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经验,研究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探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应有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