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解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性质

 所属分类:  2013-7-12 23:41:23    加入收藏
 根据债权法理论,民事责任依据其发生原因不同,分为四大类,其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最主要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之行为也,简言之,为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违法行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可以被认为是我国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

     在债权法理论上,“一个行为之所以成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它是侵权行为法调整的对象。从规范结构上看,侵权行为绝不能狭隘地理解为某种行为方式或行为状态。从规范对象上讲,一个侵权行为必须有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以及加害人和受人)两个方面的结合。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包括四个规范要素:行为、损害、制裁、补救”②。如前所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因使用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贵任。这时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加害人)使用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是加害行为。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是受害人的损害。加害人因其加害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既是对加害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人的补救。由此可,机动车损害赔偿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形态。

     直到19世纪,过错责任原则一直是侵权行为法最重要的归责原则。“(它)同保障所有权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息息相通、密切配合,一同构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支柱。”①进人19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西方大工业的发展,各种事故频繁发生,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损事故等给J‘大的人民群众在人身、财产_L-造成巨大的灾难。可是按照传统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当事故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的过失或不可抗力时,不存在赔偿责任。而在工业、交通、环境污染等事故中,这样无可赔偿的损害案件大量存在。如何对受害者进行救济,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问题,给传统的债权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了缓和矛盾,从19世纪末开始,不少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开始削弱主观要件在侵权民李贵任构成中的决定作用,在主要工业化国家出现了特殊的侵权贵任,规定在特殊的浸权责任中适用特殊的归责则。之后,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逐渐确立了这一原则,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某些领域,即使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他人行为、事件或者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另Ij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赔偿责任,称为特殊侵权行为。”②各国对特殊浸权行为的归责方式规定不一,主要有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两种。

201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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