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赔偿后车主无权转让残车的理赔
I.案情简介
1999年7月23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解放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I年。同年10月6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人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5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12月10口,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车内,就将残车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12月13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2.案情分析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公司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3500元的收人,其所获总收人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人35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3.结论
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但情有可原,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人3500元,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案例二】保险公司有权收回重赔保险金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所有载重量为5t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工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货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货车驾驶员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货车驾驶员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巧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后来肇事驾驶员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王某与肇事驾驶员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2.案情分析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I句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追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之行为无效。同时,为了避免王某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王某不能就已获赔款范围再向肇事司机行使原有的赔偿请求权,故王某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施救费为重赔保险金,其应归属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3.结论
最终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王某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损失补偿,它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因此,对被保险人而言,一定要了解代位追偿权之真正含义,并学会行使向保险公司和向第三者的两种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既保全自己财产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