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上户流程

 所属分类:  2013-7-14 12:00:15    加入收藏
 要买到一辆称心如意的私家车,车主们都是经过精心挑选细心对比后,经过慎重考虑后才决定购买的。车型定好了,付款后新车开回家了,可是要正式上路,车主们换得经过缴纳购置附加税、办理保险、车辆检验、领取牌照灯十几道“关卡”。虽然现在汽车经销商几乎都会帮助准车主办理这些汽车上户流程,不过还是不少新车主会选择自己去挂车牌,因此车主们应该了解一下汽车上户流程,才能有条不紊地办理相关手续,避免浪费时间。

  很多车主觉得汽车上户是一件很繁琐的事情,但其实按照流程一步一步走,并不复杂。汽车上牌需要和两个部门打交道,一个是税务部门,另一个是车管所。我们先来看一下简易的汽车上户流程图,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新车→车辆购置税办公厅购买车辆购置附加税→车管所投递资料,审批挂牌→挂牌完毕后前往车辆购置税办公厅领取购置税本→到养路费征稽处缴登记并纳养路费。

  汽车上户的第一步:准车主选定好车型,交纳购车款后,汽车经销商会为准车主提供厂家的汽车质量合格证和有效期为三天的车辆移动证,并开具购车发票,购车发票共分为报税联、注册登记联、发票联三联。在开具购车发票时,准车主需要提供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需要强调的是,准车主在提供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时,一定要认真核对,保证准确无误,因为如果这两个信息出现差错,更换起来比较麻烦。

  汽车上户流程的第二步:准车主持购车发票的报税联和汽车质量合格证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公户车辆需带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公章),到车辆购置税办公厅购买车辆购置附加税。

  汽车上户流程的第三步:在办理完车辆购置附加税后,准车主就可以携带办理车辆购置附加税的相应手续和购车发票的注册登记联、汽车质量合格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车管所投递资料,审批挂牌了。

  汽车上户的第四步:到达车管所后,先领取一份新车入户登记表,并且在其上面准确无误填写车主与车辆的相关信息,然后排队递交。对车辆进行外部检测,核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辆型号等,并交付相关费用。

  汽车上户流程的第五步:交付相关费用后,准车主就可以开始在电脑上选取自己的车牌号码了,选择完车牌号码后就可进行牌照安装并对新车拍照存档;喷印玻璃防盗号,领取尾气排放合格证;在车管所领取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产权证);车主携带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税发票和车辆登记证书到车辆购置税办公厅领取购置税本;

  汽车上户的最后一步:准车主凭借购车发票的发票联、车辆行驶证、附加税本、车辆登记证书到养路费征稽处登记并缴纳养路费。

  在完成上述汽车上户流程后,爱车这时才真正具有属于自己的“户口本”,准车主也就成为正式车主了,开始自由畅享精彩的汽车生活。

  第一条 机动车盗抢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 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七) 租赁机动车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八)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三)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四)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 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六) 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造成的损失;

  (七) 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

  (八)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

  (二) 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5%;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机动车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盗抢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车损失;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201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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