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案例的解析

 所属分类:  2013-7-18 13:46:21    加入收藏
2008年9月4日,余某驾驶晋H19831-9639挂,行驶到208线441KM+8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贾某驾驶的晋H20540-9858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勘验现场,认定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

  经双方协调同意,由余某赔偿贾某车辆修理费35000元,赔偿贾某受伤各项损失、补偿5000元,赔偿贾某本次事故的施救等杂项费用9000元;余某自己的各项损失自负。按照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余某共赔偿贾某计49000元。

  余某的晋H19831-9639挂在R保险公司承保,贾某的晋H20540-9858挂在Y公司承保。双方均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形成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审核如下:晋H19831修理费30798元,施救费400元;晋H20540修理费27808元,施救费400元;余某医疗费7618.5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7332元,共计14950.52元;贾某医疗费1409.2元。

  现在拿到的资料是,R公司已经赔付完毕。理赔结果没有按照调解的内容,而是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和商业险条款约定,对余某的车损即晋H19831的损失核减了交强险应赔的无责赔付金额200元(按主挂车各100元)后赔付并进行了交强险代赔偿,而对余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则核减了交强险应赔的无责赔付金额且没有代赔,赔偿结果为医疗费核减2000元(主、挂各1000元)后赔偿5618.5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补费应核减主、挂各10000元,超过实际损失,因此未进行赔付。

  目前的问题在Y公司,按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上述案例应按照无责赔付的规定,主、挂车各赔偿余某的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补费总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主挂车各分摊3666元。但是,按照交警调解结果,显示余某的损失自负,也就是说Y公司的被保险人贾某并未承担损失,如赔偿贾某则有不当得利之嫌。而R公司却又扣减了交强险应赔的部分,也就是说,余某的一部分损失,如Y公司不赔,将自己承担,这又明显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原理。

  那么,这种案子到底应该如何处理呢?作为被保险人,类似赔案的处理应注意什么呢?

  案例解析:

  此案形成自相矛盾的核心原因是,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调解结果与我国当前实施的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了冲突。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现行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20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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