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解读下交强险的免赔条件

 所属分类:  2013-7-19 12:35:39    加入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前述责任人追偿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垫付的抢救费用。因该条仅就机动车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而未涉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以及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且该条规定未提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其他两项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因此,很多人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公司仅可对机动车在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张免赔,条例规定的其他两项免赔事由被排除。其主要理由是,侵权责任法系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根据立法法第79条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二者冲突的,以法律规定为准。对此,笔者不敢认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与条例第22条并无冲突,如交通事故中有条例第22条规定之三项事由的,保险公司仍可主张免赔。以下笔者从几个方面对此进行论证。

  一、从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前提看,侵权责任法第52条并未排除保险人依据条例第22条主张免赔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前提

  上位法优于下违法的冲突适用规则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79条。该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具体说来,该条规定,在法律与其他规范之间有冲突的时候,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其他规范应当被认定无效。前述冲突即法律规范冲突,其指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情形。根据该定义,认定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的前提条件有二:第一,两项(或以上)法律规范系针对同一个调整对象;第二,两项(或以上)法律规范对同一调整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举例说明,甲乙两项法律规范均针对A事项作出规定,其中甲规定应当承担B法律后果,而乙则规定应当承担C法律后果。此时,甲乙两项法律规范即构成冲突。倘若,甲规定A行为应当承担B法律后果,而乙规定D行为应当承担C法律后果,则甲乙不构成冲突。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规则很多,上位法优于下违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旧法等等。

  具体到侵权责任法第52条和条例第22条之间,前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后者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二者位阶不同自当无疑。但根据前面的分析,判断侵权责任法第52条是否排除保险人依据条例第22条主张免赔仍需对二者是否冲突进行考察。

  (二)二者不冲突,侵权责任法第52条并未排除保险人依据条例第22条主张免赔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或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笔者认为,该两条规定不存在任何冲突。首先,就侵权责任法第52条而言,其表达的意思为:行为人盗抢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行为人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其他条款,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该条的目的主要在于确定机动车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盗抢行为实施者、车主以及车辆保管人究竟谁该承担责任的问题。简单来说,本条主要解决的是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而条例第22条要表达的意思为:有第22条规定的情形的,不论侵权责任主体是谁,保险公司均不承担支付交强险保险金的责任。简言之,该条解决的问题是,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两条规定无论是调整范围(规定的对象)还是规定的法律后果均有不同。其次,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与条例第22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致的,虽其未就条例第22条第(一)和第(三)作出相同规定,但是从两条涉及的事项看,前者规定的事项包含在后者规定的事项之内,二者有重合部分。而就重合部分而言,二者规定完全一致,并无冲突。因侵权责任法并不涉及和调整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问题,且该问题应由条例制定所依据的保险法和道交法来调整,所以,对于两条规定有不重合的部分,不能认为与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有冲突。

  二、排除保险人免赔有悖于立法目的

  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其意义除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等外,还包括预防侵权行为发生。可见,预防侵权行为发生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而条例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风险分摊机制避免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困境,但条例系依据道交法制定,道交法关于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目的同样贯穿于条例。假设,侵权责任法第52条排除了保险公司依据条例第22条主张免赔,那么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都要赔偿。那么,相应地,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肇事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减小了,如此,通过对行为人施加经济负担从而限制其行为的手段将变得毫无意义。而实践证明,将经济制裁作为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之外的辅助是极具现实意义的。倘若侵权责任法第52条排除了保险公司的免赔,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会助长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这显然违背了侵权责任法关于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

  三、侵权责任法第52条未规定其他两项保险人免赔事由的原因分析

  侵权责任法为对条例其他两项保险人免责事由作出规定是导致误解的原因,然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这么规定恰恰体现本条立法的科学性。

  第一,侵权责任法主要调整侵权关系本身,主要对侵权主体的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等问题进行规制。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应当由保险法以及依据保险法制定的条例来规定,侵权责任法无意于喧宾夺主。

  第二,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下的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其他条款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即可确定并无争议。而对于机动车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则可能在因车主保管不善导致他人盗窃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引发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基于车主对他人犯罪行为不可预料的考虑,侵权责任法明确在此情形下全部责任由犯罪行为实施者承担,车主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条目的主要在于对盗抢期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认定,同时,依据该法的其他条款,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可以确定,那么第52条就没有必要再一次对其进行规定,以免立法陷入重复、不精炼和浪费立法资源的困境。

  四、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2条与条例第22条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不得以此认为前者排除了后者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与条例各自在其调整领域内发挥作用,互补干涉,各自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各自规定处理;二者均具有预防交通事故侵权的目的,如以前者规定为由排除后者适用是不符合共同的立法目的的。因此,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均可以主张免赔。

20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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