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所属分类:天平车险   2013-7-20 11:52:41    加入收藏

  2007年,唐某在旧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二手小汽车,并于当年6月1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保险金额为6万元。而该车的前主人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唐某购买交强险前并不知情。

  2007年6月22日,唐某驾车在中山火炬开发区中港大道与一骑自行车的人相撞,导致骑车人死亡,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0余万元。事后,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付了5.8万元。

  赔付后,天平保险才发现该车居然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并获得两份赔偿。天平保险认为,唐某故意隐瞒重复投保事实,重复理赔,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天平保险所支付的保险金,或至少应返还天平保险所支付的保险金的一半,并以此于2009年10月29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唐某与天平保险的保险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以确认。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唐某或受害人有权获得天平保险的赔偿。交强险的性质不是单纯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而是两者的混合。唐某所分别办理的两次保险理赔,其总金额为11.6万元,没有超出唐某赔付事故受害人的金额。2010年4月26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天平保险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天平保险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调解,5月11日,唐某与天平保险达成协议:唐某于5月30日前返还天平保险赔偿款2.5万元,双方就此案了结纠纷,互不再追究。

  三、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交强险是否能够重复购买?重复购买是否有效?

  1、交强险的性质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引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所以,交强险从本质上看,仍然属于财产保险。

  2、交强险可否重复投保

  按照《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不禁止重复投保。

  2006年6月28日中国保监会向社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条款”),强调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重复投保交强险无效。那么,如何理解中国保监会的这个通知精神呢?

  在我国,认定合同无效必须依据法律、法规。保监会的通知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所以,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效力。

  既然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就能够重复投保。当然,不管购买几份保险,最终得到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换句话说,交强险的赔付数额要受到责任限额的限制。

  3、购买两份交强险应如何理赔

  (1)保监会对责任限额的调整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确定了新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2)本案的赔偿限额

  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6月22日,按照“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本案的责任限额应为5.8万元。

  结合本案,根据《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规定,即使认定两份交强险合同都是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家保险公司都需要按交强险最高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此处的“保险价值”应如何理解?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价值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我们认为:交强险对于机动车驾驶员而言只是基本保障,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从交强险中获得的也仅仅只是部分补偿;如果想以交强险代替商业险来获取限额之外的赔偿,这不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政策性。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就是以其最高限额为限。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既有其普遍性又有其特殊性。其普遍性在于,任何责任保险都要规定一个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特殊性在于,一般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高低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是国家规定。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因为交强险虽然也是财产保险,但又有其特殊性,是强制投保的责任保险,其所承保的保险价值是不明确的,只能以最高额为限来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价值”应理解为“责任限额”。两份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5.8万元。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各赔偿5.8万元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假设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那么赔偿限额可以达到12万元。

  (3)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有一种观点说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在唐某投保之初,应询问其是否投保?在没有询问的情况下,就接受唐某的投保,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这种观点太过牵强。以此追究天平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即使保险公司存在缔约过失,但并没有造成唐某损失。即不管投保多少份保险,只能得到一份赔偿,也就是5.8万元。这5.8万元通过第一份保险合同就已经得到了,他没有损失了。既然没有给唐某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当然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唐某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见,投保人负有被动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询问,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投保人要告知重复保险的情况,可本案的唐某根本不知道之前的保险,也就不存在应当告知了。在保险实务中,告知重复保险情况的少之又少。

  既然唐某购买交强险前并不知道该车的前主人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唐某故意隐瞒重复投保事实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5)本案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理论上习惯于称之“不利解释原则”。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不利解释规则,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因为在并非投保人过错情形下投保了多份交强险,且多份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一份交强险的最高限额情况下,还是应当认定每份交强险都要赔偿为宜。并且认为,现在确认合同效力的是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但目前并没有这个层次的法律规定不允许购买两份以上交强险。所以,这个后果应当由管理审查不善的保险公司承担后果,而不是投保人和受益人。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按照通常理解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会对合同的条款使用该原则。在本案中,使用通常方法完全可以解决问题,根本谈不上使用不利解释原则。退一步讲,即使可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也只是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而本案的焦点是第二份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所以,在本案中是不能适用该原则的。

  (6)对二审调解的看法

  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本案经调解结案,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当保险合同双方出现纠纷时,首先用到的方法就是调解。当然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

  四、结论

  本案虽然是调解结案,最终天平保险公司给付唐某3.3万元。表面看似乎两份交强险合同都得到了赔付,但是,从法理上讲,本案仍然属于重复保险。既然是重复保险,如何赔付就应该按照《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来执行,即“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2013年2月23日

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35%
    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35% 据业内人士介绍,由于今年年初保险行业内所谓的“高保低赔”、“无责不赔”等“霸王条款”再起风波,保监会此后开始广泛调研要求对商业车险制度进行完善。为了避免2003年车险条款、费率“双放开”而引发的恶性竞争,此次保监会将费率与综合成本率、偿付能力挂钩,以期抑制财险公司不顾成本的价格战。 对于大家最关心的费率问题,《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参考或使用保险行业协会条款拟订本公司的商业车险条款,并使用行业参考纯损失率拟订本公司的商业车险费率。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电话、网络、...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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