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险条款的解读

 所属分类:  2013-7-20 14:37:12    加入收藏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施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违造现场、毁灭证据;

  (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

  2.持军队或者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3.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半挂牵引车或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驾驶的机动车辆牵引挂车的;

  4. 驾驶人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超有效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期间驾驶车辆;

  5.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6.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的保险车辆;

  (八)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车轮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他人恶意行为造成损失;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因市场价格变动造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车辆标准配制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损失;

  (九)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一)摩托车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在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失;

  (十四)停放期间自动滑行或溜坡所造成的损失;

  (十五)因底盘碰撞所致漏油、漏水造成的其它损失。

  第八条 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自身损失,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自身损失,车上固定设备、仪器因超负合、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器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 按投保时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月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非营业 营业

  出租 其他

  9 座以下客车 0.6 % 1.10 % 0.90 %

  10 以上客车 0.9% 1.10% 0.90%

  微型载货汽车 0.9 % 1.10% 1.10 %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0.9 % 1.10% 1.10 %

  农用运输车 1.10 % 1.40% 1.40 %

  其他车辆 0.9 % 1.10% 0.90 %

  所有机动车辆折旧按照月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其中,家庭自用车的折旧按月折旧率0.6%计算,其余车辆按照月折旧表规定的折旧率执行。

  (三)投保时在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名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设备一并折旧。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

  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人的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维修发票作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需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的资料不完全等,应该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该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外,投保人应该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看。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的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该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的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该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投保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从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用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额)*事故责任比例

  2.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这未成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四)每次保险赔偿的合计金额为:

  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施救费赔款)*(1--免赔率之和)--自负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残值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从赔款扣除。

  第二十五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单方肇事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三)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一)、(二)、(三)列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定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50%。

  (四)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为5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家庭自用车、营业用车和特种车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按照保险合同中多次出险免赔系数的约定,执行相应的赔付的方式。

  (六)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按照投保时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其他各项免赔基础上增加10%免赔率。

  (七)非约定驾驶人驾驶约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增加10%免赔率。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坏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情况。

  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评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够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培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其附加保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x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保险赔款次数。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缴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缴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需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及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 )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释 义

  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用义务的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投保单上载明的人。

  被保险人:指其车辆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人。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定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定立保险合同同时不预选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保险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仍四轮着地造成的本车的损失。

  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保险车辆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及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映)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仅发生车辆前后风挡玻璃或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术三者之中任意两者的共同损坏,或三奢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污染:指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保险车辆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和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保险车辆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保险车辆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保险车辆作为一种交通运输工具被运用的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

  在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场(站、店)并办理完交接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期间。

  自燃: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身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

  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实际全损指保险车辆全部或灭失;使保险车辆恢复原状所需的修理费用数额达到保险金额扣除折旧后数额的四分之三以上视为推定全损。

  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车辆: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并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并在保险人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包括原汽车制造厂商固定装置在车上且含在售价中的零配件,不包含原汽车制造厂装制以外的设备,即购车后新增加的设备,譬如车载电话及免提设备、电视机、影碟机、音响设备、液化气罐、卫星导航系统等。

  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公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新车购置价:指在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汽车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实际价值: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照月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其中,家庭自用汽车的折旧按月折旧率0.6%计算,其余车辆按照月折旧表规定的折旧率执行。

  家庭自用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

  特种车: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运钞、电视转播、雷达、救护及X光检测等车辆,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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