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属于正当躲避 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例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私家车、个人承包车辆而言,如果造成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或者身在保险车辆内部无论何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等,都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 牌也不能年检。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
因为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2004年9月2日,甲某为其所有的A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3日零时起到2005年9月2日24时止。2005年4月4日23时45分,甲某驾驶的A车与乙某驾驶的B车沿某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同方向行驶,途经该高速公路下行60.90公里处,甲某驾驶的车辆在超车道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现前方有一橡胶外胎,甲某采取措施不及,车辆撞击到橡胶外胎,使车辆失控向右侧滑,在侧滑过程中车辆右侧前车门与在行车道中正常行驶的乙某驾驶的B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并继续向右滑行。致使两车相撞之后,车辆方向失控,车辆驶出路外,造成乙某驾驶的B车侧翻,该车的随车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4月12日,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由于甲某、乙某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三项之规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事故发生后,根据损失情况,甲某与乙某通过高速公路交警部门的调解,B车的损失包括车损及人员伤方的医药费全部由A车车主甲某承担,随后甲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等资料向其承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财产保险公司虽心有不甘,但还是凭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于2006年9月18日向甲某赔偿了本车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即包括B车的车辆损失及其随车人员受伤后的医药费等。同日,甲某将向某高速公路实业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财产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因某高速公路实业公司未尽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轮胎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赔偿责任,遂向某法院提起诉讼。
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导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第三人有过错。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某高速公路实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高速公路的快车道置留轮胎,属被告养护不当,未尽及时巡查之责所致。
法院认为,依据交通部的交公便字(2001)66号文件的说明,对于公路日常养护工作中的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问题,“及时”不等于“随时”,只要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疏于养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某高速公路实业公司提供的巡视记录表、收费清单、值班长日常工作流程、道路电缆巡视排班表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已及时清扫,已尽相应的养护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次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赔偿,以及法律诉讼过程和结果,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首先,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没有问题,但是他们的调解处理是否合理?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也就认定甲某、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都没有责任。那么乙方的损失是否依法应由甲方负责?还是应该由甲某、乙某分别负责各自的损失?笔者认为,按后一种情况似乎更为合理,否则对甲方来说有点不太公平。
其次,承保甲某的某财产保险公司对甲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是否合理?无疑,甲某的车损险显然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但对于甲某赔给乙某的损失如前所述,B车的车辆损失等本不应由甲某负责承担,因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就不应负责甲某对B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B车的损失应由其承保公司在车损险等险种项下赔付。
一般保险公司要求在48小时内报案,报案后保险公司会派查勘员到现场判定你的痕迹是否相符,如果相符,一般都是认可的。你将车驶离事发地点不远处,仍然是可是根据现场高度、痕迹这些测量的,不会有什么影响。但要在保险公司规定的报案时间内报案,如果报案迟了,就有可能会加扣部分免陪。
车险理赔是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到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工作的基本流程包括:报案、查勘定损、签收审核索赔单证、理算复核、审批、赔付结案等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