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的车险案例分析
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是避免因强化保护受害人利益而产生的负面效应所必需。通过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使醉酒驾驶者承担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遏制不谨慎驾驶行为,实现社会正义。
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认为,交强险的含义不是发生任何事故,保险公司都必须赔偿,车主购买了交强险,签订了保险合同,赔偿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进行理赔。白某因醉酒驾车肇事,属于严重违法,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白某系张家口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这起事故的情况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最终,怀安县人民法院采用保险公司辩词,判决原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有向被告张家口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因交通肇事向受害人所支付赔偿金的权利,依法判令张家口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12.2万元赔款。
投保交强险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在保险实务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2012年12月2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给予了明确的答案,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解释》第18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驾驶人在醉酒、未取得驾照等情况下驾车致人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显改变以往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有关抢救费用而不负其它责任的做法,更加突出地表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即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理念,对于当前有关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的投保交强险标志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的目的便是盈利,这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显然相去甚远(当前交强险的全国统计情况表明,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上暂处亏损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