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客车与小客车的车险案例分析
2007年10月27日3时左右,李先政驾驶皖S15605号大客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让乘客黄学安下车,后驾车离开。3时26分,汪小平驾驶苏 EBW825号小客车突遇黄学安由南向北横穿公路,避让不及,小客车的右前部撞击黄学安身体,致黄学安受伤后死亡。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学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小平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道奎是皖S15605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李先政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大客车挂靠在安徽省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辛长途公司)名下,利辛长途公司就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为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
2008年1月14日,死者黄学安的母亲李华荣、妻子姚顺丽、儿子黄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道奎、利辛长途公司、人保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40%,计158890.60元。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辛长途公司已为皖S15605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故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因大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违规下客的过错行为,由车主王道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辛长途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4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华荣、姚顺丽、黄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 11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77.5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321918.50元。此款由人保支公司承担5万元;余款 271918.50元由王道奎承担其中的40%计108767.40元,利辛长途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华荣、姚顺丽、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理解为机动车“ 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这也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案事故系因黄学安违规横穿高速公路被苏EBW825号小客车碰撞而发生的,当时皖S15605号大客车已驶离现场,不处于该事故的特定时空范围,即大客车“本身”并未与黄学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大客车而言,黄学安不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因此,本案皖S15605号大客车虽然是事故车辆,但黄学安不是被该车“本身”实际碰撞致死的,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之规定,故人保支公司不应承担皖S15605号大客车的交强险理赔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2012年3月份,中国保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推动了车辆保险的改革。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 牌也不能年检。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
因为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