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保险人未尽义务拒赔的车险案例分析
某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为其公司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每辆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48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并及时交纳足额保险费。1996年5月4日,投保车辆中的一辆东风牌自卸车由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在行驶时,与逆道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此事故运输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运输公司即告知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申请。运输公司为处理事故,花费达66176元,保险公司开始同意赔偿48000元,运输公司提供出所需的全部证件后,又于1998年2月以车辆不合格为由提出拒赔。运输公司认为其依约交付保费,却不能享受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8500元。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请求证据不足,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出事车辆虽经投保,但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运输公司未尽被保险人之义务,因此保险公司行使拒赔之权利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t99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自有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996年5月4日,原告之驾驶员驾驶经当年度年检合格的原告所有东风牌自卸汽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并于1996年5月6日提出索赔申请。该肇事汽车被公安局交通警察扣留,1996年5月27日,该车经市机动车检测线检测,结论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1997年1月6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认定,原告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大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道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此认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善后事宜,支付各项赔偿费和经济损失费用合计66176元,199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赔偿费48500元之申请,1998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其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发生事故,未尽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拒赔。
原告所述1996年5月4日夜间,原告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系制动和灯光合格车辆一节,因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确系双方真实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虽已尽支付保险费之义务,但原告并未使其投保之车辆保持诈常的技术状态,致使原告方之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自卸汽车行驶中与他人所驾驶之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有主要责任未提出异议,已予以认可,故原告未尽被保险人应尽义务之过错应予确认,该保险合同中机动车险计算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被告依此拒赔,而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所述其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和灯光合格而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一节,因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不足,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8500元之诉讼请求。
(2)诉讼费1970元,由原告担负。
此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辆被保险人虽然自己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但是不能以为参加了保险就放松了平时对车辆的维护工作,甚至根本不进行维护工作,否则,因未尽维护义务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拒赔。
20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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