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盗如何理赔

 所属分类:  2013-7-21 17:07:00    加入收藏
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将其一辆牌号为豫R-06935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投保。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依据保单约定的费率收取了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公司3个险种的保险费。

   其中涉及附加险中的全车盗抢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该保单的明示告知栏内印制了4项内容:1.收到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取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2.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3.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4.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共有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费用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二部分的附加险中规定“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车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配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到南航大厦住宿,将该保险车辆停放在南航大厦停车场内并由门卫进行登记后发给了《南航大厦停车场停车证》。2001年3月3日下午,工作人员前往停车场提车时,发现该车辆被盗,便向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报了案。公安机关于2001年3月4日发出了《协查通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也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确认投保车辆被盗的事实。双方的有关人员也就被盗车辆的赔偿问题,要求南航大厦给予解决。南航大厦以该车辆已办理了投保手续为由,拒绝赔偿。2001年7月1日,配电公司给保险公司送达了公函,要求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两日内对赔付事宜进行解决。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配电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配电公司在诉状中称:我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并支付了保险费。2001年3月2日,我们的保险车辆在停车场内被盗后,我们便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了被告,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先是拖延时间,再后便以第三方有过错为由,拒绝赔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盗车辆的保险金1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投保车辆的被盗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投保车辆因被盗所造成的损失,系第三方的行为所致,应由南航大厦予以赔偿。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原告应先向南航大厦请求赔付。现双方在保单上约定的赔付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分析】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鉴于本案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条款,应由法院依据保险法规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告作为投保人,将其车辆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由被告提供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行为,被告属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3个险种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电脑打印,对于该部分内容,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民事行为且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缴纳了所投保车辆的保险金,被告作为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对该车在南航大厦被盗的事实也不持异议。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原、被告约定的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该损失的数额应按保险合同中附加险约定的全车盗抢险的赔偿金额15万元予以确认。

 

   该保险车辆被盗后,原告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亦以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的形式,对该保险车辆的被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公安机关对被盗车辆侦破无果的情况下,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享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权进行抗辩,因原告向被行使诉权并要求赔偿的是车辆附加险中的全车盗抢险,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的基本险,且第二部分的附加险对赔偿处理未作限制,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以该条款限制原告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出险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被告且向被告提供了保险车辆理赔的相关手续,已尽到了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未对原告的实体请求是否合理予以答辩,且原告是以与被告约定的赔偿限额15万元请求赔偿,因被告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栏内进行约定,仅是在保单的背面附上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机动车险计算条款》,该规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且《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方能代位行使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赔偿权。

 

   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有悖于《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双方又对该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免责部分产生争议,鉴于被告未就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做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应按15万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时取得对保险车辆的追偿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后,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因不能及时给付保险金所受到的损失,合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2013年3月21日

购买车险 四忌:投保险种不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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