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赔偿项目的确定标准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7-21 17:26:02    加入收藏
 2005年1月29日,某地村民徐某驾驶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某镇卫生院门口超越停靠在路边的公交车时,将横过公路的丁某某撞倒。徐某一面报警,一面赶快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丁某某左腿和左臂粉碎性骨折,需预交医疗费1万元,徐某无力支付这笔费用,交警部门给徐某大货车承保机构,平安保险公司该地分公司打电话,要其迅速将医疗费交给医院,以便用于对丁某某的治疗,保险公司经核实后将这笔款交到医院。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后,又对肇事司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了抽检,发现其为酒后驾车。县交警大队于2005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徐某酒后驾驶,观察不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丁某某系未成年人,横过公路时没有成年人带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4条第1款规定;因此双方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伤者父亲丁某对该认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丁某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证据不足,由此作出同等责任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逻辑推理过程。公安机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判决:1.撤销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判令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交通肇事赔偿项目的确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201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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