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理赔案例解析

 所属分类:  2013-7-21 17:44:52    加入收藏
 某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该厂驾驶员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 15.6 万余元。该投保车辆核定载重量为 10 吨,发生事故时,该车却载重至 48 吨。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因违章超载刹车失效,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该厂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车辆装载不符合规定,该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该厂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该厂撤回上诉。  

   审判评析

   这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该厂以投保单的形式提出了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并就保险的条款达成了协议,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无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均有权拒赔。  

   一、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应负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人是否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将来能否援引该免责条款抗辩的前提条件。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背面所附的机动车险计算条款中 “ 责任免除 ” 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 “ 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 的约定,均应是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其中也包括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上述条款,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 “ 明示告知 ” 以及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 “ 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 ” 的表示表明:被上诉人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2013年6月26日

外资交强险低调开卖
    早在今年2月份,中方就已经决定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交强险,并将在完成修改相关法规等程序后正式颁布实施。不过,保监会当时表示,方案的实施还没有明确的时间表。记者昨日了解到,外界普遍以为还在筹备中的外资交强险其实已经开始在我国多个城市开售,而且全国首单“生意”就在杭州。   外资交强险低调开卖   “第一单就在浙江杭州,时间是10月10日,这段时间杭州地区又相继签了一些新保单。”昨日,记者从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市场人士处了解到,一直被业内认为最有希望率先“破冰”的利宝财险已经于本月中旬开始在全国...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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