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肇事致人损伤 由谁来买单

 所属分类:  2013-7-21 18:29:06    加入收藏
司机肇事致人损伤雇主依法承担责任     〔案情〕     1993年10月12日,个体户潘某与江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潘某以5仪X)元向江某购买手扶式工农一12拖拉机一台。协议签订的当天,播某付车款40(犯元后将车提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1993年11月2日,潘某雇用的司机邓某驾驶拖拉机运煤途经黄村时,该村村民尤某、何某、张某要求搭车,邓某同意。当车行至黄庄村东200米处农耕道丁字路口时,由于邓某操作失误,拖拉机翻于道旁沟里,造成张某、何某轻度损伤,尤某重伤右下肢被截肢,伤情为二级伤残。    事故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责任认定:邓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何某、尤某负次要责任。1993年12月25日,尤某、张某、何某因潘某与邓某不愿支付其医疗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与邓某支付医疗费并赔偿损失。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江某为本案被告。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因操作失误,致三原告人身体受到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因邓某受雇为潘某工作期间,侵犯他人人身权,雇主潘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江某虽然将车辆出售并交付给播某,但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应视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在此期间造成他人损失,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人明知邓某在运输货物,却要求搭车,致人货混装,三原告人对此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3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36、37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赔偿尤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4000元;二、被告邓某赔偿张某、何某医疗费.140元;三、被告潘某、江某对一、二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邓某负担2000元,潘某、江某各负担600元,尤某、何某、张某各负担200元。     宣判后,邓某和江某以原判错列当事人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受雇期间,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原审法院将邓某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承担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一、二项为潘某、江某赔偿尤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4000元。赔偿张某、    江某作为出卖车辆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潘某,但由于双方的买卖行为未经过汽车交易市场且未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应视为无效行为,江某作为法定车主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尤某、何某、张某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受害人尤某、何某、张某明知邓某驾驶的车辆正在运煤,却要求搭车,使人货混装,违反了交通法规,引起此次事故三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法院根据其过错判决三人承担一部分损失是正确的。

201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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