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何认定
2010年8月,李某驾车行驶至一个高速收费站时,被和某驾驶的北京龙天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路公司)重型厢式货车撞上,李某车辆损坏。经北京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和某为全部责任。和某为龙天路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龙天路公司向被撞车辆支付维修费24654元,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龙天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24654元。
原告方认为,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车辆碰撞亦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事发原因是车辆追尾,而龙天路公司车辆司机已被交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现由于追尾导致第三者车辆受损,龙天路公司已就该部分损失向第三者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向龙天路公司支付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则表示,依据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保险条款中对此也有明确约定。本案事故是因龙天路公司车辆刹车漏气,导致刹车不灵,与前方停靠车辆发生追尾,因此,不应当支付龙天路公司保险金。
对此,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只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承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一项基本做法,也是保险法的基本要求。此所谓“承保危险造成的承保损失”,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获得保险赔偿,必须承保危险与承保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所谓的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由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将该情况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还依保险合同约定条件承保,则会导致保险公司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的风险责任,这显然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时,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海淀法院审理认为,和某作为龙天路公司司机,对所驾车辆安全常识及操作规范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依据保险公司询问笔录可知,和某在事发前已发现车辆刹车有过漏气的情况,且处于时有时无的状态。龙天路公司并未就询问笔录中记载事项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申请对和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和某发现车辆刹车存在问题后,并未及时对刹车系统予以维修或更换,消除行车安全隐患,而是在明知车辆刹车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使得该安全隐患处于持续状态,由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明显增加。龙天路公司在未向保险公司予以通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龙天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关注1: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何认定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会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随时处于变动之中。因此,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合同签订以后,保险标的并不处于保险人的控制下,其危险状况时刻处于变动中。如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必然将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计的概率。此种情况下,如果继续依照之前的保险合同约定维持原有合同效力,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公司而言将会显失公平。此外,对于由其他投保人交纳保费而汇集起来的保险赔偿金而言,亦会因发生预料之外的保险赔偿费用,将可能引发保险赔偿金透支风险的出现。
实践中,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应当基于两方面考虑:首先,危险状态需达到重要程度,如果危险程度仅轻微加重,对保险人履行义务并无影响,则被保险人无须履行通知义务;其次,不可预见性,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是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即未在保险人预估风险内。
我国保险法目前仅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但并未对何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予以列明,因为轻微危险程度增加并未严重影响保险人利益。据此,结合前述论述,对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判断标准。
结合本案,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日常维护、保养之义务,使投保车辆符合路上安全行驶条件。依据保险公司询问笔录,龙天路公司投保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和某事发前就已发现车辆刹车有过漏气情况。可见,和某在事发前早已发现车辆刹车系统存在问题,在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坚持上路行驶,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常理,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投保车辆状况应符合国家对于车辆上路行驶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定期对投保车辆进行维护保养系被保险人之义务。本案中,龙天路公司投保车辆在刹车系统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依然上路行驶,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所无法预料的,超过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评估的合理范畴。据此,刹车系统的隐患应当被认定为保险标的(即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焦点关注2: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决定应否赔付保险金的首要条款。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在于判断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所导致,进而决定负有赔付责任。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对事故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及各国立法、判例中,运用近因原则判断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已成为重要标准。所谓近因,是指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即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其承保危险近因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对于非因承保危险近因所致之损害,一律不负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依据询问笔录,龙天路公司司机和某表示车辆行驶中车的气泵漏气,车刹不住与前车碰撞,且和某亦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刹车失灵、刹车没有及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和某作为龙天路公司员工,其系投保机动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当具备对车辆安全状况的评估、判断能力,但和某却违反法律规定驾驶存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
本案中,司机和某在事发后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系对事发现场情况的客观描述。龙天路公司虽在诉讼中称情况不属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申请和某出庭作证,也未对和某签字的询问笔录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现和某在事发前就已知悉车辆刹车系统存在隐患,而本案亦是由于车辆追尾导致事故发生,故可以认定,车辆刹车系统的失灵是造成损失发生的原因。由于龙天路公司并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亦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又该安全隐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需注意的是,并非被保险人未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情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人就必然对发生的事故免除保险责任。只有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才相应免除。换言之,如果发生的事故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关的,即便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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