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遇车祸 幼儿殒命
赵龙是南宁市江南区某村村民。2007年2月,妻子为赵龙生下一个儿子,成了父亲的赵龙总是想方设法多赚钱来养家。
2008年8月6日上午,赵龙要带儿子到市里玩耍,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他,为图方便,便向同村的赵国强借来一辆无号牌的摩托车。赵龙开着摩托车,搭载一邻居和1岁多的儿子驶向市区。
玩了一天,赵龙等3人于当晚坐摩托车返回。晚上9时许,当赵龙驾驶摩托车行至江南区027县道19公里+900米处准备转弯时,不料与一辆直行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相撞,赵龙和邻居受轻微伤,儿子却受了重伤。尽管医院全力抢救,可是第二天,赵龙的儿子还是不治身亡,赵龙为此支付了2852元医疗费。
驾驶货车的司机叫吴永。事故后第五天,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称赵龙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相关法规的规定,过错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行驶,过错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龙的儿子和邻居不负事故责任。
不获赔款 起诉维权
不到一天的时间就失去了可爱的小宝贝,这让赵龙和家人实在无法接受,其妻子更是伤心欲绝。
事后,赵龙找到吴永商谈索赔事宜,却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商意见。最后,通过交警部门的调解,赵龙和吴永于2010年7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出具了调解终结书。
然而,吴永事后并未按协议履行赔款义务。赵龙决定通过法院解决纠纷。
赵龙了解到,肇事车辆挂靠在南宁一家运输公司崇左分公司名下运营,但车辆已先后转让了3次,吴永是第四任车主。吴永受让该车后,一直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是,赵龙先是以自己的名义,将吴永告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吴永赔偿自己受伤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吴永赔偿赵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万余元。
为给死去的儿子讨个说法,2010年9月中旬,赵龙夫妇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55万余元,运输公司及其崇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何担责任 庭上激辩
法院开庭审理时,赵龙夫妇说,他们的儿子因事故受伤致死后,作为肇事者的吴永未赔偿任何费用。2010年7月29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介入下协商订立了《调解协议书》,吴永同意在合法的赔偿范围内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费用,但至今却未支付。
“吴永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害了我们作为权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故吴永应在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次要责任即40%的比例承担。而运输公司及其崇左分公司是该车的法定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龙夫妇如是说。
吴永则认为,事故发生后至赵龙夫妇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1年诉讼时效,而且原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也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法院依法应驳回赵龙夫妇的诉讼请求。“即使要赔偿,我也不应当承担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及责任比例,我最多承担20%的责任。”
运输公司及其崇左分公司否认吴永与自己有挂靠关系。他们认为,肇事车辆经过多次转让才到吴永的手上,且在第二次转让时运输公司已与该车不存在挂靠关系。运输公司也认同吴永关于赵龙夫妇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并称赵国强把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赵龙驾驶,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赵龙夫妇并不认可对方的辩解,双方在法庭上据理力争,但都难以说服对方。
权益受保护 获赔9万
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江南区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
对于吴永提出的赵龙夫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2008年8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依法介入处理,并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因此,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诉讼时效中断,从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赵龙夫妇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吴永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赵龙夫妇要求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理?法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减轻购买保险的致害人的赔偿压力,或是分散事故风险,以促进交通安全。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可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是交强险的直接利益人,该利益是受法律直接保护的,即法律利益或法定利益,依法可通过诉讼予以保护。因此,当车主未投保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其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赵龙夫妇请求吴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法院如是认定。
至于过错比例的分担,法院解释道:“赵龙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赵龙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吴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每份交强险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吴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赵龙夫妇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鉴于法院已在另一案中确定吴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全部赔偿完毕,故吴永在本案中不再先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龙的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指出,从运输公司提供的经营合同书分析,运输公司崇左分公司一直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运输公司对该车收取包含管理费在内的费用,因此,运输公司崇左分公司与肇事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实质为车辆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直至车辆转让给吴永时仍未解除,因此,运输公司崇左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崇左分公司系运输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运输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之责。
法院确认赵龙夫妇因儿子受伤致亡导致的交通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4万余元;医疗费为2852元。
江南区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吴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赵龙夫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9.4万余元,赔偿赵龙夫妇医疗费2852元的30%即855余元;运输公司及其崇左分公司对吴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
据了解,运输公司不服判决,已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