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当天出事故 车险赔吗

 所属分类:  2013-7-30 22:03:51    加入收藏
 时下,一些管理部门在对公众作出问题解答时,往往采用“惯例”一词,甚至用“惯例”作为管理社会、作出决定的理由,殊不知生活中诸多的“惯例”并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对公众构成侵权,本案就是一例。

  编辑手记

  当日投保“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乃保险行业的惯例,该惯例涉及上千万被保险人利益,却没有法律依据。

  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在投保当天,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残,赔偿13万元。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事故当天”不在合同确立的有效保险期间为由,拒绝理赔。

  日前,该案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投保当天出事故

  2009年6月29日8时6分,保险公司向徐育恒签发“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2009年6月29日11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赔偿他人13万元。

  2009年6月29日8时,江苏如皋市民徐育恒来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如皋支公司,为其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于当日8时6分向徐育恒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

  当日11时20分,徐育恒委托姜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外出办事,与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伤残。

  2009年7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承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

  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育恒、姜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徐育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2009年12月14日,徐育恒给付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元后,潘某向法院提出撤诉。

  “当天出事儿不予理赔”

  原告: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理赔。

  被告: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拒绝理赔。

  徐育恒来到保险公司要求获得理赔,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

  2009年12月30日,徐育恒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徐育恒诉称,原告摩托车于2009年6月29日8时6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于同日11时20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协议赔偿对方13万元。事发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险。

  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已成立生效。保险公司提出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其行为虽然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徐育恒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期限尚未开始,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理赔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被告未明确告知徐育恒,故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由本条例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签字确认,该保险期限条款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有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该保险单投保人一栏没有原告签名,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已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虽然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通常做法,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徐育恒,故该条款对徐育恒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本案中,徐育恒与受害人庭外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应对徐育恒主张的损失审核。经审核为107929.9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徐育恒117929.95元。

  2010年5月12日,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徐育恒保险赔偿金117929.95元。

  终审判决:“惯例无法律依据”

  虽然,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将会置投保人投保后至保险单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出上诉称,徐育恒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该内容是保险公司对徐育恒要约作出承诺的内容之一,徐育恒接受该保单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期间是“交强险”的主要内容之一,涉及到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中应当予以明确。

  《交强险条例》第20条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但没有规定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徐育恒于2009年6月29日上午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从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即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

  虽然,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险单正式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

  事实上,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日前,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这一惯例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

  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

  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类保险合同通常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属于自愿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对包括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均可以进行商定。

  但“交强险”则不然,其出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交强险条例》第4条第二款则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很明显,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参保“交强险”,其实质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和法定性。

  《交强险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此可见,对于“交强险”合同的成立,无需当事人商定,投保人只要选择具有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即可。

  在“交强险”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模式,并已形成行业惯例,但并无法律依据,且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间开始这一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

  保险期间应从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费、出具保险单时计算。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未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应属无效。

2013年6月26日

车险案例之酒驾赔偿
    案例   2011年10月,赵某骑一辆电动车在路上行驶时突然被一辆机动车撞上,因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肇事司机当时逃离事故现场,但很快就被交警抓获。交警查明肇事司机不但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且醉酒驾驶,认定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赵某的家属向肇事司机与车主索赔,但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这使得事故损害赔偿事宜难以落实。赵某的家属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交强险的赔偿,他们提出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法院最终...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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