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一概免赔是否合理
据了解,沈先生于2002年2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限为1年。2002年2月16日晚7时许,他驾驶私家车自漳州诏安往东山方向行驶,碰撞一行人并致其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沈某因一时心虚,驾车逃离现场。
漳州东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肇事者沈某驾驶小轿车快速行驶,对前方路面状况判断失误,遇险时未采取避险措施,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死者)未靠路边行走,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后沈某向死者家属赔偿各种费用合计8.5万元。
沈某向本报市民热线5589999反映说,保险公司一口回绝他的理赔要求:“你自己肇事逃逸,我们的保险合同早有约定: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的,一概不赔!这一条,我们还用黑体字标出来了呢。”沈先生仔细阅读,才发现保险合同上确实有这一条。
那么,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一概免赔,这一条款合理吗?有效吗?
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拥军认为,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通常的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提供给对方当事人的,是一种格式合同。此种合同通常条款众多,文字又密,且有很多专业术语,若非专业人员,一般不会逐条审查,即使逐条审查也未必能完全理解其中含义。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按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的免赔条款要有效,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提请注意义务;其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用黑体字打出,这是一种提醒,但却未明确说明、告知沈先生。因此,这样的免赔条款是无效的。
律师指出:“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一概免赔”,这一条款必然导致权利义务失衡,违背《合同法》第3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如果因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从而使保险公司承担不必要的责任或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则保险公司不赔或少赔是公平的,权利义务是平衡的;若保险车辆虽肇事逃逸,但并不因此使保险公司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或加重其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不赔偿是不公平的,权利义务是失衡的。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可见,车辆肇事逃逸并不必然地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从而使保险公司产生或加重不必要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一味地主张免赔,是没有道理的。
2012年12月30日
一起火灾出了两份原因认定,理赔难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