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险盗抢险条款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8-1 21:22:15    加入收藏

说明或解释本合同中,下列词组或短语无论在何处出现,都做如下说明或解释:

非营业性车辆:指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机动车辆。

家庭用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 9 座以下的客车。

营业性运输 : 指机动车辆用于客、货运输,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行为。

保险事故: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实际施救财产价值:指在一次施救行动中实际被施救的财产的总价值。包括被施救车辆的价值和其它被施救物品的价值。

新车购置价:指确定保险金额或计算赔款时,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不可抗力因素:指人们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计算实际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

交强险:指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等法律、法规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特别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均以书面形式订立。

本保险条款为列明责任条款,保险人仅承担保险条款中列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本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赔付的最高金额,而不是应付金额。

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仔细阅读。

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率)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其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和其他责任免除条款。

第一节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含投保的挂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 60 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在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对本被保险机动车的相应赔款后,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节 除外责任

第三条 对下列原因及状态下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没收、扣押造成的损失;

(三)因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抵押、被抢夺;

(四)租赁被保险机动车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六)被保险机动车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

(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被保险人未在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 5 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书面批改的;

(八)新增设备;

(九)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无行驶证的车辆;

(十)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立案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的。

第四条 投保人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按同类型或相似类型车辆的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折旧按本条款所附月折旧率表中对应车种、车型月折旧率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 80% 。<

第四节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六条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月费率表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 )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短期保险费 = 年保险费 × 短期月费率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和变更

第八条 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费的退还,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自收到投保人书面申请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退还保险费应扣减保险费金额 5% 的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1 、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自书面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根据第七条规定,按月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2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 保险人根据第七条规定,按月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 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1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2 )因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3 )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3 、下列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1 )保险合同自然终止或因保险赔偿致使保险合同终止;( 2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3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报保险事故,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4 )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书面批改进行保险合同变更。

第六节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出险地公安部门报案,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在出险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级别的报纸上登报声明,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 机动车行驶证 》、《 机动车登记证 》、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车辆已报停手续、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立案证明、侦破未果证明。在外地出险的,还应提供由出险地的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立案证明、侦破未果证明。

第七节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 、全车损失的,在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实际价值的 80% 计算赔偿。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 《 机动车行驶证 》 、 《 机动车登记证 》 、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 3% 的免赔率。

2 、符合本条款第二条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 、如果保险金额含购置附加税,则赔偿时购置新车的购置价包含购置附加税;如果保险金额不含购置附加税,则赔偿时购置新车的购置价也不包含购置附加税。

第十六条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十七条 保险人予以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本保险的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仅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垫付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

第十九条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被保险机动车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节 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月折旧率表

1 、家庭用车:月折旧率为 0.6%

2 、非营业车车辆种类月折旧率 9 座以下客车 0.60% 低速载货汽车 1.10% 其他车辆 0.90%

3 、营业车车辆种类月折旧率出租其他客车 1.10% 0.90% 微型载货汽车 1.10% 1.10%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1.10% 1.10% 低速载货汽车 1.40% 1.40% 其他车辆 1.10% 0.90%

4 、特种车车辆种类月折旧率矿山专用车 1.10% 其他 0.90%

5 、摩托车、拖拉机车辆种类折旧率 % 摩托车 1.00 拖拉机 1.00

20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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