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意外事故理赔时是否区分事故责任比例?
辛集市民景润有汽车起重机一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84.5万元),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3日24时止。
2010年3月11日,景润在辛集市建设大街西头搅拌站内施工时,起重机吊起的50吨抬罐与院内的架空电线相接触,造成在地面车下转罐的工人触电身亡。此事故经景润与受害人亲属协商,一次性赔偿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赔偿款已于达成协议后一次性赔偿给了受害人亲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景润保险赔偿金11万元整,剩余7万元赔偿款,景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协商理赔未果,诉至辛集法院,要求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予以理赔,赔偿原告7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答辩,原告诉请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是本案事故是保险事故,而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性质属于生命侵权纠纷。交强险的理赔行为对我方无约束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比例承担,我方承担的前提是区分事故责任比例。
2 裁判
辛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触电身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理解不一,《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工人触电身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向死者继承人赔偿的各项损失。
故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给付原告景润保险理赔款7000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了理赔义务。
3 说法
法院受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属于普通的家庭自用和客运、货运汽车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对于特种作业的起重车辆在起重作业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成诉讼的案件数量极少,多数人对于起重车辆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起重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可以主张理赔存在模糊认识,本案可以澄清这一模糊认识。
起重机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定义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关于起重车辆作业时,有人触电身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理解不一。投保人的车辆并不是普通的家用或运输用的客货车,而是专门从事起重作业的专用车辆,其主要功能是吊装起重,而不是道路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按通常理解,投保人的起重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或在固定场所吊装起重均是对保险车辆的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产生两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或起重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包括两种事故:起重作业中的起重事故和车辆行驶过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单指道路交通事故。故起重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投保人赔偿受害人之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投保人。
起重机意外事故理赔时是否区分事故责任比例?
起重事故与普通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重要区别是理赔时是否区分赔偿责任比例。普通道路交通事故中一般是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处理程序中约定的参照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起重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往往只向110报警,参与处理的也不是公安交管部门,而是当地公安派出所,不会出具起重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有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发生起重事故理赔时区分责任比例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该险别理赔时是否区分责任比例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应按《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
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是否支持?
投保人所主张的赔偿款的利息,因投保人未举证证实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曾向保险人主张过理赔,而保险人怠于履行核定、通知、赔付的义务。投保人利息主张达不到《保险法》第23条赔付被保险人利息损失的法定条件,因此是不予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