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财产险 保险公司拒赔
受朋友之托,王女士到居庸关接送三位香港游客,途中遇到事故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坚持以王女士与香港人之间互不相识为由,认为王女士是在拉黑活,不予理赔。
王女士将安邦保险公司告上朝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应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原告起诉
投保财产险 保险公司拒赔
据原告王女士称,2012年4月23日,她为其所有的长安牌“奔奔”小客车向安邦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当日,安邦北分公司给王女士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女士本人;被保险机动车为王女士所有的长安牌小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6座以下;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441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
2012年9月18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南路南口法院西口南约150米处,王女士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车底部与路右侧机非隔离带相撞后向左侧翻与路右侧槐树相撞,王女士受伤,其余3名乘车人也受伤。
最终,据交警认定,王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3名乘车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女士将车辆送至北京市百善万里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修车费28505元,万里通汽修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2年10月29日,安邦北分公司向王女士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标的车承保家庭自用车保险,出险时标的车正在从事非法运营行为,标的车上乘坐了3名香港游客;依据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6条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进行赔付。
“我当然不能接受这个理由,后来又与安邦保险公司进行了协商,还是没能得到理赔。”王女士说,最后,决定起诉保险公司。
2013年,王女士将安邦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到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285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由于王女士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车辆的风险增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邦北分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法院调查
保险条款对理赔程序有明确约定
经过法院调查了解到,安邦北分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损失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等。
是否非法运营成争议焦点
法院调查了解到,事故发生当日,安邦北分公司对当时的乘车人做了理赔调查笔录,其中一位乘车人表示,事故发生之前与王女士并不认识,是其朋友在香港与王女士联系,让王女士到居庸关接他和其他2人,准备去刘家窑。
庭上,王京顺律师表示,王女士只是出于善意,为解朋友的燃眉之急才出手相助的。原告不知道几名同乘人员同他人是如何商议的,只是知道自己并没有和乘车人商量过收费事宜。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家庭使用,并没有非法运营牟取利益。如果被告认为王女士从事非法运营,就应该举证说明,不能将怀疑作为结论。
他还表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当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出险时,被告应及时给予赔付,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寻找借口拒绝。
安邦北分公司则称认定王女士从事非法运营的依据是她与乘车人并不认识,是否收取费用并不清楚。
安邦北分公司称交付保险单的同时将保险条款一并交付给王女士,她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安邦北分公司未就保险条款的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安邦北分公司对万里通汽修厂的资质及修理金额不持异议。因王女士已无法找到换下的旧件,故安邦北分公司要求扣除残值260元,王女士对此予以认可。
法院判决
法院对非法运营不予认可
经过调查,法院认为,王女士与安邦北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安邦北分公司在王女士发生保险事故后以她从事非法运营行为为由拒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邦北分公司仅以王女士与事故发生当时的乘车人不认识为由认定她从事非法运营,改变了车辆用途,依据不足。现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王女士改变了车辆用途正从事运营,故安邦北分公司拒绝理赔,依据不足。
王女士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及时报险,安邦北分公司亦出险。现安邦北分公司对修理金额不持异议,且该金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安邦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
法院认为,王女士要求安邦北分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一致同意扣除残值260元,故安邦北分公司应当向王女士支付扣除残值260元后的理赔款28245元。
一审判决
安邦保险10日内赔款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女士保险赔偿金28245元。
日前,王京顺律师告诉记者,王女士的汽车已经修理完毕,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支付了迟迟未付的保费。
业内说法
无偿“顺风车”出事故 险企需按合同理赔
平安保险公司资深区域负责人张强(化名)告诉记者,按照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可分为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两种。非营运车辆指的是服务的时候不收取费用的车辆,包括为了单位公事使用的车辆、个人生活使用的车辆以及警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等。“像我们的私家车大多数是非营运车辆。”他说。
张强表示,本案中,通过乘车人的表述以及保险公司并没能举出证据,证明王女士在接送乘车人的过程中有收费的行为,所以,就应该认定她并没有从事非法运营,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
“由这个案件可以延伸到"顺风车"问题。”他说,“顺风车”分为无偿顺风车和有偿顺风车两种。前者由于并没有收取报酬,或者只是分摊了油费或过桥费,司机没有额外获利,所以不存在改变车辆性质的情况,后者则是用非营运车辆营运获利,情况与前者完全相反。
张强表示,根据相关规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更改。但是有些车主却往往利用非营运车辆从事营利性运输活动。他提示说,由于营运车和非营运车在投保时,费率是不同的,前者要高于后者,车辆如果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保险的私家车,在从事经营行为的时候发生意外事,也就是所谓的“黑车”,保险公司是有权拒赔的。
王女士将安邦保险公司告上朝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应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原告起诉
投保财产险 保险公司拒赔
据原告王女士称,2012年4月23日,她为其所有的长安牌“奔奔”小客车向安邦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当日,安邦北分公司给王女士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女士本人;被保险机动车为王女士所有的长安牌小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6座以下;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441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
2012年9月18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南路南口法院西口南约150米处,王女士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车底部与路右侧机非隔离带相撞后向左侧翻与路右侧槐树相撞,王女士受伤,其余3名乘车人也受伤。
最终,据交警认定,王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3名乘车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女士将车辆送至北京市百善万里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修车费28505元,万里通汽修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2年10月29日,安邦北分公司向王女士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标的车承保家庭自用车保险,出险时标的车正在从事非法运营行为,标的车上乘坐了3名香港游客;依据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6条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进行赔付。
“我当然不能接受这个理由,后来又与安邦保险公司进行了协商,还是没能得到理赔。”王女士说,最后,决定起诉保险公司。
2013年,王女士将安邦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到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285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由于王女士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车辆的风险增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邦北分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法院调查
保险条款对理赔程序有明确约定
经过法院调查了解到,安邦北分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损失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等。
是否非法运营成争议焦点
法院调查了解到,事故发生当日,安邦北分公司对当时的乘车人做了理赔调查笔录,其中一位乘车人表示,事故发生之前与王女士并不认识,是其朋友在香港与王女士联系,让王女士到居庸关接他和其他2人,准备去刘家窑。
庭上,王京顺律师表示,王女士只是出于善意,为解朋友的燃眉之急才出手相助的。原告不知道几名同乘人员同他人是如何商议的,只是知道自己并没有和乘车人商量过收费事宜。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家庭使用,并没有非法运营牟取利益。如果被告认为王女士从事非法运营,就应该举证说明,不能将怀疑作为结论。
他还表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当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出险时,被告应及时给予赔付,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寻找借口拒绝。
安邦北分公司则称认定王女士从事非法运营的依据是她与乘车人并不认识,是否收取费用并不清楚。
安邦北分公司称交付保险单的同时将保险条款一并交付给王女士,她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安邦北分公司未就保险条款的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安邦北分公司对万里通汽修厂的资质及修理金额不持异议。因王女士已无法找到换下的旧件,故安邦北分公司要求扣除残值260元,王女士对此予以认可。
法院判决
法院对非法运营不予认可
经过调查,法院认为,王女士与安邦北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安邦北分公司在王女士发生保险事故后以她从事非法运营行为为由拒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邦北分公司仅以王女士与事故发生当时的乘车人不认识为由认定她从事非法运营,改变了车辆用途,依据不足。现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王女士改变了车辆用途正从事运营,故安邦北分公司拒绝理赔,依据不足。
王女士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及时报险,安邦北分公司亦出险。现安邦北分公司对修理金额不持异议,且该金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安邦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
法院认为,王女士要求安邦北分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一致同意扣除残值260元,故安邦北分公司应当向王女士支付扣除残值260元后的理赔款28245元。
一审判决
安邦保险10日内赔款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女士保险赔偿金28245元。
日前,王京顺律师告诉记者,王女士的汽车已经修理完毕,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支付了迟迟未付的保费。
业内说法
无偿“顺风车”出事故 险企需按合同理赔
平安保险公司资深区域负责人张强(化名)告诉记者,按照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可分为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两种。非营运车辆指的是服务的时候不收取费用的车辆,包括为了单位公事使用的车辆、个人生活使用的车辆以及警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等。“像我们的私家车大多数是非营运车辆。”他说。
张强表示,本案中,通过乘车人的表述以及保险公司并没能举出证据,证明王女士在接送乘车人的过程中有收费的行为,所以,就应该认定她并没有从事非法运营,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
“由这个案件可以延伸到"顺风车"问题。”他说,“顺风车”分为无偿顺风车和有偿顺风车两种。前者由于并没有收取报酬,或者只是分摊了油费或过桥费,司机没有额外获利,所以不存在改变车辆性质的情况,后者则是用非营运车辆营运获利,情况与前者完全相反。
张强表示,根据相关规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更改。但是有些车主却往往利用非营运车辆从事营利性运输活动。他提示说,由于营运车和非营运车在投保时,费率是不同的,前者要高于后者,车辆如果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保险的私家车,在从事经营行为的时候发生意外事,也就是所谓的“黑车”,保险公司是有权拒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