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车”承运投保,车辆遇险出事故
“背车”承运投保 车辆遇险出事故
汽车工业是柳州的支柱产业,由此衍生出一种名为“背车”的行业:运输公司用加长大货车为客户运输小汽车。由于路途遥远,加上货车过长难以驾驶,运输公司通常会为被运输的小汽车购买保险,以此防范运输中的风险。
2009年2月,柳州市一家运输公司承接“背车”业务后,为小汽车运输的一辆大货车投保了《公路货物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单约定:投保车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60万元;保险期自2009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5日24时止;保险费6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单还特别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保险期间,因地震、暴风、暴雨、暴雪、雷电、洪水、冰雹、崖崩、地陷、突发性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或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同年11月21日,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为昆明一家汽车销售公司承运12辆小汽车。货车通过云南省文山州广昆高速路段上的一座桥时,发生车辆连环追尾碰撞事故,导致大货车运输的12辆小汽车均不同程度受损。运输公司为施救小汽车支付了3.2万元。
交警部门调查后发现,交通事故发生时,广南县境内高速公路普降小雨,路面潮湿,由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丫口,风速大,受北方强冷空气加强南移影响,气温下降造成桥面结冰湿滑,道路摩擦系数减小,这是导致车辆失控侧滑发生连环追尾碰撞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导致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事故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自然原因引起的。
起诉索赔损失 一审获赔36万元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赔偿给汽车销售公司42万余元,取得了12辆小汽车的所有权。此后,运输公司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这12辆车受损后修复价格进行价格认证。
2010年5月12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12辆车修复需要花费29.36万元。运输公司为此支付了1.07万元定损费。
而为了安置这12辆小汽车,自2010年1月起,运输公司专门租了一个地方停放这些车子,每月支付停车费3600元。
运输费分文未赚,反而倒贴了几十万元,运输公司觉得亏大了,于是想到了为防范运输风险购买的保险,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运输公司承运的货物受损,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运输公司不服,把保险公司告到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前,路段境内气温下降,最低气温已达到结冰点。肇事司机应当可以预见到道路结冰的可能性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所以道路结冰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既然运输公司已经赔偿了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造成的货损价值29.36万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而运输公司支出的3.2万元施救费、3.14万元运费、1.07万元定损费、4.32万元停车费都属于保险事故给运输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的免赔率,法院依照我国《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36万余元。
保险公司上诉 二审改判赔28万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而交警部门已经查明,本次事故是由于事故地点处于特殊地段、遭遇特殊天气而发生局部结冰导致的,事故是因当事人“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自然原因所引起的”,此次事故属不可抗力所致已毋庸置疑。但一审法院仍认定“道路结冰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保险公司要求中院驳回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提出施救费、定损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运输公司则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道路结冰并非不可抗力,判决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符合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事故地点道路结冰是否属不可抗力?
对此,中院认为,冬季在强冷空气到达时,公路的路面结冰是一种自然现象,且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时,行车路段的天气已达结冰点,一个谨慎行车的司机应该考虑到道路有可能结冰,这种天气下的道路结冰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同时,路面结冰也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施救费、运费、定损费、停车费是否属保险理赔的范围。法院指出,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的毁损、灭失……,由保险人按照合同进行赔偿”和“……被保险人因施救、保护被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及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和事故鉴定费,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的约定。由此可见,合同约定保险理赔的范围是“货物的毁损、灭失”及合同中列明的几种费用。
中院据此认定,运费、停车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施救、保护被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的理赔范围,应由运输公司自行承担;施救费是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定损费虽然没有事先经运输公司书面同意,但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于保险公司不履行定损义务而造成的,也属于本案审理所产生的必要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正确,但在确定理赔数额时没有将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费用(运费+停车费)予以扣除不当。中院最后核算保险公司实际理赔金额应为28万余元。
近日,柳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28万余元。
□相关法律
《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通则》第153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