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险赔偿比例的案情简介

 所属分类:  2013-8-15 10:13:44    加入收藏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于某为其所有的AUFO99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05,2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日零时止。

  2011年3月某日,投保人驾驶AUFO99号小型客车经过第一大道第一路段时,将行人赵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于某与死者赵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于某向死者家属赔偿抢救费人民币1,500.00元;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精神损失费等300,000.00元。达成协议后,于某立即对死者家属按照协议赔偿完毕;另,于某因维修AUFO99号车辆支付了维修费用3,235.00元。

  于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1,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2,588.00元(3,235.00元×80%)。

  律师点评

  (一)关于保险合同及其效力

  本案主要涉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三个保险条款及合同。于某持的保险单清晰的说明本案保险合同由于某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共同组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

  (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申请人,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通过机动车商业保险予以赔偿。

  本案中于某在事故发生后除向受害者家属赔付1,500.00元抢救费外,还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者30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余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交强险部分有精神抚慰金部分,而商业险部分没有精神抚慰金,那么申请人赔付给第三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并列的多项赔偿项目,当事人有权作出赔偿次序的选择。于某应当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赔偿项目。

  (三)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

  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以上部分承担向于某保险理赔的责任。

  根据2010年—2011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4,367.00元/年×20年=287,340.00元,丧葬费:23,709.00元/年÷2=11,854.50元,两项合计为299,194.5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承担60,000.00元(加上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为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

  (四)事故责任与赔偿比例

  这里有一个焦点问题需要澄清,即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具体比例问题。于某意见是应当按照80%比例计算,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70%计算。而交通管理部门给出的认定书是车辆方负主要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很显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车辆主要责任就是按照70%划分事故责任比例。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适用该规定中段,即,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情形,法律规定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再就“适当”做进一步规定。

  结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律师认为定70%比例为适当比例,而于某认为:鉴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赵某为行人,故于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比例不低于总赔偿款的80%,可能也属于适当之列,但是这个适当只是适用于于某与黄某之间,而不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效力应该高于法定的效力,除非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第76条未强制规定80%才为“适当”,故本律师认为当依照保险条款第21条的约定内容,即负主要责任的申请人,应该按照70%承担事故责任比例。

  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承担赔偿于某5万元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6万元整计110,000.00元和医疗费1,020.99元的赔偿。交强险赔付部分合计为111,020.99元。

  在交强险以外的赔付责任,即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即(299,194.50元-60,000.00元)×70%=167,436.15元。车辆损失险部分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结果为准,即2,27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赔付责任。商业险,包括第三者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合计应赔付数额为:167,436.15元+2,275.00元 =169,711.15元。

201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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