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牌车出险,保险公司也得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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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8-21 11:2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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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在“套牌”行驶期间,肇事致人受伤,保险公司究竟是按《保险法》规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还是按照保险“有效期”等规定给予赔偿呢?
为解决和审理类似的保险合同纠纷,今年2月1日,我省颁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新规”),以司法规定的形式叫停了车辆商业险免赔等霸王条款。近日,新规实施后全省第一起此类纠纷案在扬终审宣判,保险公司被判给予相关赔偿,在全省具有极其重要的判例借鉴意义。
众所周知,挪用他人号牌属于违法行为。2010年年底,洪某驾驶一辆悬挂着“浙J21*77”牌照的私家车,在扬州市区吉安路与银河路交叉口处,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驾车不慎,洪某未能避让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结果两车发生了激烈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车主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迅速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地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而双方当事人陈述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均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并没有其他交通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交管部门未能查明事故原因。然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明确注明:“洪某驾驶的车辆牌照为挪用,实号为苏K*E*60。”鉴于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规定,向第三者蒋某支付了一定的医疗等赔偿费用。而对于蒋某超出赔偿的费用,承保公司未按车主已经投保的商业险继续赔偿,而让车主和驾驶员自行承担。
保险公司拒赔到底有没有道理?
按照保险出险理赔惯例,是凡责任无法查明的出险理赔案件,通常由车辆承保公司和第三者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费用。但在理赔时,承保公司却不愿承担交强险超额部分的理赔费用。为了尽快拿到商业险赔偿,并及时支付给第三伤者,私家车车主洪某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车辆商业保险就是预防交强险额度不够赔偿之后的补充保险。作为补充型保险种类,保险公司如在车辆挪用号牌后拒绝赔偿,显然就是霸王条款。”邗江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起民事纠纷后,认为洪某与承保公司签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仅合法、有效,且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根据相关规定,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承保公司赔偿并给付原告洪某保险金18393元。
就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告保险公司却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虽然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挪
用了其他车牌号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车辆商业险免责等相关规定——其他违法行为可免赔的特别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肇事车主购买车辆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已明确了说明义务,因此也符合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约定。
参照江苏“新规” 二审仍旧判赔
就一审判赔结果,保险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扬州市中级人员法院提起了上诉。因为2月1日我省颁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该案属于新规实施后第一起相关案件,该案在市中院终审期间,法院虽公开进行了审理,但谢绝包括本报在内的其他多家媒体记者的采访听审要求。但通过相关渠道记者近日证实,市中院根据“新规”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市中院认为,因为本次保险事故是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与投保车辆是否悬挂合法、正式的号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更不会增加保险风险,也不在免责范围。因此,终审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述请求,维持原判。
今后套牌车出险,保险公司也得赔
经了解,市中院在终审期间,认为该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挪用号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此争议,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可以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涉险新规定来解决,因此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这意味着,今后即使车主违法套牌出了险,保险公司也得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为了保障车主的权利。
有关人士还向记者解释说,因为车主使用套牌车虽违犯了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到公安部门以及交管部门的严肃处理。但本案只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引发的理赔纠纷,因此,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应履行的查处和打击不能混为一谈。
为解决和审理类似的保险合同纠纷,今年2月1日,我省颁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新规”),以司法规定的形式叫停了车辆商业险免赔等霸王条款。近日,新规实施后全省第一起此类纠纷案在扬终审宣判,保险公司被判给予相关赔偿,在全省具有极其重要的判例借鉴意义。
众所周知,挪用他人号牌属于违法行为。2010年年底,洪某驾驶一辆悬挂着“浙J21*77”牌照的私家车,在扬州市区吉安路与银河路交叉口处,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驾车不慎,洪某未能避让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结果两车发生了激烈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车主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迅速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地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而双方当事人陈述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均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并没有其他交通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交管部门未能查明事故原因。然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明确注明:“洪某驾驶的车辆牌照为挪用,实号为苏K*E*60。”鉴于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规定,向第三者蒋某支付了一定的医疗等赔偿费用。而对于蒋某超出赔偿的费用,承保公司未按车主已经投保的商业险继续赔偿,而让车主和驾驶员自行承担。
保险公司拒赔到底有没有道理?
按照保险出险理赔惯例,是凡责任无法查明的出险理赔案件,通常由车辆承保公司和第三者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费用。但在理赔时,承保公司却不愿承担交强险超额部分的理赔费用。为了尽快拿到商业险赔偿,并及时支付给第三伤者,私家车车主洪某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车辆商业保险就是预防交强险额度不够赔偿之后的补充保险。作为补充型保险种类,保险公司如在车辆挪用号牌后拒绝赔偿,显然就是霸王条款。”邗江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起民事纠纷后,认为洪某与承保公司签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仅合法、有效,且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根据相关规定,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承保公司赔偿并给付原告洪某保险金18393元。
就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告保险公司却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虽然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挪
用了其他车牌号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车辆商业险免责等相关规定——其他违法行为可免赔的特别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肇事车主购买车辆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已明确了说明义务,因此也符合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约定。
参照江苏“新规” 二审仍旧判赔
就一审判赔结果,保险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扬州市中级人员法院提起了上诉。因为2月1日我省颁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该案属于新规实施后第一起相关案件,该案在市中院终审期间,法院虽公开进行了审理,但谢绝包括本报在内的其他多家媒体记者的采访听审要求。但通过相关渠道记者近日证实,市中院根据“新规”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市中院认为,因为本次保险事故是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与投保车辆是否悬挂合法、正式的号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更不会增加保险风险,也不在免责范围。因此,终审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述请求,维持原判。
今后套牌车出险,保险公司也得赔
经了解,市中院在终审期间,认为该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挪用号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此争议,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可以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涉险新规定来解决,因此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这意味着,今后即使车主违法套牌出了险,保险公司也得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为了保障车主的权利。
有关人士还向记者解释说,因为车主使用套牌车虽违犯了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到公安部门以及交管部门的严肃处理。但本案只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引发的理赔纠纷,因此,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应履行的查处和打击不能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