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车祸驾照与车不符 车险能否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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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8-24 10:5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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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C1驾驶证却开着中型客车上路,出了交通事故后,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埋单。
保险公司先理赔
陈某买了一辆中型客车从事商业运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0月4日,陈某驾驶中型客车,撞死了一位行人。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持C1证驾驶中型客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亲属为此提起诉讼。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以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因陈某无证驾驶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者家属10万余元,但同时确认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另行向责任人追偿。
属未取得驾驶资格
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在依生效判决支付了理赔款项后,以陈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向绩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垫付款10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理应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我国保险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陈某持C1证驾驶中型客车, C1证的准驾车型不包括中而型客车,陈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保监会2007年11月29日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复函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中认定: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陈某的行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76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判决陈某给付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万余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自负赔偿责任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确认我系无证驾驶不当,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向我追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城中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结合保监会2007年11月29日在给吉林省东丰县法院的复函中所明确的“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意见,陈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其所持证照与所驾车辆不符,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法院确认陈某系无证驾驶并无不当。依据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对陈某无证驾车肇事致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埋单。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实际承担了赔偿款10万余元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依据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权向致害人陈某追偿。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宣城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先理赔
陈某买了一辆中型客车从事商业运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0月4日,陈某驾驶中型客车,撞死了一位行人。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持C1证驾驶中型客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亲属为此提起诉讼。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以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因陈某无证驾驶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者家属10万余元,但同时确认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另行向责任人追偿。
属未取得驾驶资格
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在依生效判决支付了理赔款项后,以陈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向绩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垫付款10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理应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我国保险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陈某持C1证驾驶中型客车, C1证的准驾车型不包括中而型客车,陈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保监会2007年11月29日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复函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中认定: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陈某的行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76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判决陈某给付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万余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自负赔偿责任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确认我系无证驾驶不当,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向我追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城中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结合保监会2007年11月29日在给吉林省东丰县法院的复函中所明确的“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意见,陈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其所持证照与所驾车辆不符,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法院确认陈某系无证驾驶并无不当。依据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对陈某无证驾车肇事致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埋单。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实际承担了赔偿款10万余元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依据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权向致害人陈某追偿。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人保公司绩溪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宣城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