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费率浮动情况介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下面就是对交强险条例的解释:
第一条 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条 交强险适用范围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投保范围以及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投保人和投保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
二、适用范围
本条例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赔偿三个环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具有不同于既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但本质上仍未完全脱离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内容繁杂,因此,为求立法精简,本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交强险定义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的规定。
第四条 交强险的监督管理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检查部门;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进行日常检查。
第五条 交强险业务经营主体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规定。
《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意味着,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立强制保险。
第六条 交强险保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的规定。
一、本条包括六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相同的基础费率。
(三)由保监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进行审批。
(四)强制保险费率审批重点为不盈利不亏损原则。
(五)本条第2款是指,保监会在审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的精算师事务所对保险公司费率测算中使用的数据、测算方式、费率结构和水平进行评估。
(六)保监会在审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对保险公司厘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进行听证。
二、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这一险种保费计算有严格的规定
总保费=(调整后纯保费十保险人业务管理费用十精算及研究发展费用)/〔1—特别补偿基金分摊额一安定基金一特别准备金一(资金成本率一资金收益率)〕
第七条 交强险调整保险费率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强制保险管理核算要求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有关要求。
(一)本条第1款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
(二)本条第2款要求保监会定期对各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费率,确保该项业务的非盈利性。
(三)本条第3款要求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交强险费率浮动
本条是对没有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和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作了不同的奖惩规定。
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制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及时对有关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维护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同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促进道路通行顺畅。二是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体现“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