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理应投保交强险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案,认定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理应投保交强险,判决被告先在最低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总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万余元。
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
管某驾驶助力车与吉某(21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吉某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吉某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严重。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管某、吉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吉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吉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吉某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赔偿责任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吉某诉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4万余元,被告管某应先在交强险最低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4万余元。被告管某辩称,自己驾驶的助力车无须上牌,无需领取行驶证,自己也无须领取驾驶证,且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所致,自己的行驶路线不错,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吉某的损失。
法院依法判决释明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管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助力车,采用汽油作动力装置驱动,助力车虽是轻便摩托车,亦是机动车的一种,驾驶人员必须依法取得驾驶证,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登记、领取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认为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未能确保安全;吉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合理有据,认定准确。
既然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理应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及优者危险责任原则,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被告所驾驶的助力车,采用汽油作动力装置驱动,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与外形尺寸均不符合国家对非机动车有关标准的规定,故助力车虽是轻便摩托车,但亦是机动车的一种。
一些商家为了销售此类助力车,一般均宣称此类车辆无需上牌、无需领证,而一些购买者又为了快速、经济,听信商家错误的宣传,因此很多助力车驾驶员及市民都存在一个误解,即误认为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无需上牌、领证。国家对于能够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采取严格控制原则,目前很多地方均不允许此类助力车上路,助力车也无法在公安部门登记和领取行驶证,亦无法投保交强险。由于助力车无法投保交强险,而一般助力车的购买人、驾驶员个人的经济能力又很有限,所以此类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果往往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最大的赔偿。如本案中被告管某系农民,33万余元的赔偿款对他来说就是天文数字;而原告吉某系21岁女孩,刚刚走上工作岗位就因一场交通事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面临着无法全额获得赔偿款的危险,可以说这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个家庭的不幸。
广大市民购买助力车时一定要慎重,不要轻信商家的错误宣传,也切莫为了一时便利而遗憾终身。同时,法官建议对不允许助力车上路行驶的相关部门对助力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加大宣传力度,及时给予教育,在便民、利民的基础上尽快对此类助力车作出相应的处理。
投保车辆转让后,没办理变更登记,从而保单未批改,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诉诸法庭。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顾先生事故理赔款人民币6.2万余元。
顾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一年的车辆保险合同,双方除一般约定外,并特别约定“本保险单受益人为潘先生”(因车辆于2004年转让于潘,但未变更登记)。同年4月5日,案外人王小姐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途中,与骑自行车的朱先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及朱先生受伤。事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次年1月,朱先生诉至法院,法院确认朱先生的损失共计
11.6万余元保险公司应赔付强制保险金4万元;王小姐应赔偿6.1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顾先生对王小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今年1月,在保单受益人潘先生表示事故理赔款由顾先生受领的情况下,顾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6.2万余元。
针对顾先生的诉求,保险公司认为,潘先生对涉案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潘先生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但顾先生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公司也可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批改义务予以拒赔。
法院认为,顾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之处,故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收取保费后,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即应按约履行赔付。由于车辆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车辆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登记所有人与驾驶员已承担连带责任,且经生效判决确认责任,故对保险公司拒赔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理应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予以赔付。
2013年4月24日
车险理赔 第三步:资料准备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