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理赔案例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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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1 15: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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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4日,原告黄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别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5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4日24时止。
2007年11月29日,被告接到原告报案称:2007年11月27日23时,司机郭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处,因路面施工,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坏、乘车人王某甲受伤。
2007年11月28日1时,王某甲在家属陪同下至某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521元。同日,原告先后委托清障中心和救援公司对车辆进行救援和拖拽,共花费2135元。同日,交管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7年12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对驾驶员郭某就保险事故事实进行了询问,郭某称自己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者。同日,王某甲在原告陪同下接受了被告询问,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者为其父王某乙。当日,王某乙对此作出否认,称驾车人为郭某。2007年12月26日,被告对王某甲的主治医生张大夫进行了询问,张大夫称,据其了解驾驶者为王某乙。
2008年4月9日,原告在某汽车技术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70571元。
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四)盗抢、欺诈”。
原告因被告拒绝理赔遂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2706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3521元。被告辩称,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隐瞒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非郭某,而是王某乙。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如实陈述保险事故事实,导致被告无法查明保险事故是否有免责情况,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王某甲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未满18周岁),当庭推翻了保险公司询问时所回答内容,称晚上从家出来时很迷糊,上车就睡着了,因郭某与其父王某乙背影很像,因此误认为是王某乙开的车,其实当天的驾驶员应为郭某。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保险法、合同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黄某车辆损失综合保险金72706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3521元。宣判后,原告、被告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解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能否提供证据证实此次意外事故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倾覆造成损坏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该倾覆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某甲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对此,被告的拒赔通知书所称的免责理由是因盗抢、欺诈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理由虽在保险合同中有所约定,但只有当盗抢、欺诈为损害结果的原因时,保险人才可以据此免责。从本案事故所反映的事实分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坏和车上人员的受伤原因是意外事故,并非受到盗抢和欺诈,因此,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中所称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称原告未如实陈述保险事故事实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如实陈述保险事故事实、如实履行通知义务既是一项法定义务、又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要求之一,但即使被保险人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为虚报的损失部分。
本案中,就驾驶员身份的认定,被告提供了张大夫和乘车人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类型属证人证言。就张大夫的证言,因原告否认,且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法庭无法采信该证言。就王某甲的证言,其先后对驾驶员身份的指认虽有矛盾,且出庭接受质询时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和损失是确定的,即使如王某甲指认驾驶员为王某乙,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具有免责情形。在被告主张具有免责事实,但仅存或然性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要求给付保险金诉求。
当然,被保险人如实陈述保险事故事实应为一项法定义务,是保险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之一,也是保险人据以开展保险事故调查、确定赔偿数额的前提,本案纠纷源起在于王某甲对保险事故的陈述存疑,导致被告拒赔。鉴于此,法院酌情判令原告分担了部分案件受理费。
2007年11月29日,被告接到原告报案称:2007年11月27日23时,司机郭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处,因路面施工,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坏、乘车人王某甲受伤。
2007年11月28日1时,王某甲在家属陪同下至某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521元。同日,原告先后委托清障中心和救援公司对车辆进行救援和拖拽,共花费2135元。同日,交管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7年12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对驾驶员郭某就保险事故事实进行了询问,郭某称自己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者。同日,王某甲在原告陪同下接受了被告询问,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者为其父王某乙。当日,王某乙对此作出否认,称驾车人为郭某。2007年12月26日,被告对王某甲的主治医生张大夫进行了询问,张大夫称,据其了解驾驶者为王某乙。
2008年4月9日,原告在某汽车技术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70571元。
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四)盗抢、欺诈”。
原告因被告拒绝理赔遂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2706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3521元。被告辩称,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隐瞒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非郭某,而是王某乙。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如实陈述保险事故事实,导致被告无法查明保险事故是否有免责情况,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王某甲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未满18周岁),当庭推翻了保险公司询问时所回答内容,称晚上从家出来时很迷糊,上车就睡着了,因郭某与其父王某乙背影很像,因此误认为是王某乙开的车,其实当天的驾驶员应为郭某。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保险法、合同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黄某车辆损失综合保险金72706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3521元。宣判后,原告、被告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解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能否提供证据证实此次意外事故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倾覆造成损坏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该倾覆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某甲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对此,被告的拒赔通知书所称的免责理由是因盗抢、欺诈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理由虽在保险合同中有所约定,但只有当盗抢、欺诈为损害结果的原因时,保险人才可以据此免责。从本案事故所反映的事实分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坏和车上人员的受伤原因是意外事故,并非受到盗抢和欺诈,因此,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中所称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称原告未如实陈述保险事故事实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如实陈述保险事故事实、如实履行通知义务既是一项法定义务、又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要求之一,但即使被保险人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为虚报的损失部分。
本案中,就驾驶员身份的认定,被告提供了张大夫和乘车人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类型属证人证言。就张大夫的证言,因原告否认,且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法庭无法采信该证言。就王某甲的证言,其先后对驾驶员身份的指认虽有矛盾,且出庭接受质询时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和损失是确定的,即使如王某甲指认驾驶员为王某乙,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具有免责情形。在被告主张具有免责事实,但仅存或然性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要求给付保险金诉求。
当然,被保险人如实陈述保险事故事实应为一项法定义务,是保险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之一,也是保险人据以开展保险事故调查、确定赔偿数额的前提,本案纠纷源起在于王某甲对保险事故的陈述存疑,导致被告拒赔。鉴于此,法院酌情判令原告分担了部分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