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和旧《保险法》是否有差别?

 所属分类:  2013-9-1 15:49:22    加入收藏
读者提问:对于新《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部分,我有一个疑问:如果我在投保时的确有病,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没有特别清楚地对这部分内容进行阐述,那么我投保的保单在理赔时是否有麻烦?现在新《保险法》开始实施了,特别强调要保障投保人利益,那么我所假设的情况,新《保险法》和旧《保险法》是否有差别?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刘瑞娟律师:首先,带病投保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未如实告知并不都引起保险合同被解除的后果。新旧《保险法》都做了同样的规定,投保人应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并且未如实告知的与投保有关的事实必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程度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其次,对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保险法》的问题,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如果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合同被认定无效的,而修订后的《保险法》认为该保险合同有效的,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2.如果在修订后的《保险法》实施之后出现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隐瞒年龄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等行为或事件,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

  最后,如果投保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业务员存在明知其有病,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则合同不能解除。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为业务员在保险业务中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了保险公司,合同顺利签订应视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因此不能在合同签订后又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201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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