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正式施行

 所属分类:  2013-9-1 16:55:14    加入收藏
2009年10月1日,经过第三次修订的新《保险法》正式施行,其中对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权及赔偿方式进行了补充,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别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受害的第三者必须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缺少其中一个条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条件:即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和被保险人的要求。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不受损失。这也就意味着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这应是新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认同和赞赏之余,笔者不禁想起了以前亲身经历的一个责任保险诉讼案,由于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与现行新《保险法》的规定相背离,即在责任险赔付中,被保险人未实际赔付,法院判保险人赔偿。

  案情回放

  1998年5月26日,湖南省某县胡某某将自己一台东风牌大货车向该县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同时附加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承运货物险。其中承运货物险赔偿限额2万元。保险公司于当日签发了保险单。同年11月22日,该车从广东给湖南省某市一货主装运瓷器返回该市,途经107国道宜章沙坪乡地段时,与一辆相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两人当场死亡,摩托车、货车及货车所载货物全被烧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当地交管部门认定货车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由货车车主胡某某一次性赔偿摩托车方两死者59000元了结此案。但对此次事故造成货车所载货物之损失,胡某某当时并未实际赔付,交警也未给胡某某出具任何赔偿货物损失的证明文件。

  在本案的查勘定损过程中,关于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及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均认定为全损。其中货物总损失全额为30748元。1999年8月,胡某某就该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在承运货物损失险的赔偿问题上,由于被保险人胡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关于其赔偿货物的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而且在事实上胡某某并没有赔偿货主在这次事故当中所载货物的损失。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之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原则,对于被保险人胡某某提出的应赔偿其所投保的承运货物险损失的索赔要求予以拒赔。胡某某不服,遂酿成纠纷。

  法院判决

  在法院庭审中,县一审法院以“承运货物险是指应由被保险人交付的货物损失赔偿金额,并未约定是被保险人已经给付的赔偿金额”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承运险理赔款20000元。”保险公司不服,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以“因胡某某与货主的赔偿责任问题为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胡某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支付货物承运理赔款,亦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个人思考

  对于本案的判决,笔者自始至终不敢苟同,理由是:

  第一,《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本案中,关于承运货物的损失赔偿,被保险人胡某某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起(1999年8月)至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止(2000年9月)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提供不出关于他已赔偿货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货损的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费用单据和凭证,而且他本人也承认自己直到该案件进入二审法院程序时并没有实际赔付给货主的事实。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提供有关费用单据和凭证应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被保险人胡某某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之规定而拒赔,是符合法律和保险条款规定的。

  第二,保险单背书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对承运货物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规定为:“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本车上装载的货物遭受直接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予以补偿。”这说明的只是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方式,而与保险事故的核赔理算并无矛盾。一审法院抓住这个“应”字,且以背书条款并未约定有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为由而判决保险公司必须赔付。笔者认为这忽略了保险赔偿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同时也违背了财产保险合同不允许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多得利益的保险利益补偿原则。二审法院则以就本合同而言,认定只要货物发生损失,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已实际赔偿货主,即不管被保险人在对货物赔偿问题上是否有利益损失,保险公司都要赔付。被保险人赔或不赔货主的货物损失,那只是另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保险人索赔是合法的,所以保险公司应赔付。本人认为,这与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基本上是同出一辙,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他们的共同点都是置《保险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必须提供他应提供的一些必要单据的这个前提条件,即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于整个保险合同之外,而单就这次保险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及是否造成标的损失来判决本案,这显然有失偏颇。同时,对于本案货物损失这项利益,谁最终是受害人,谁最终是受益人,一、二审法院都没有把《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及《民法通则》结合起来运用进行判决,结果在事实上造成了有利益损失的人得不到利益的主张及利益主张保证,而没有利益损失的人却因为自己责任过失与“保险”而得到了他不应该得到的利益。

  第三,《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就是说,保险的目的不在于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于求得损失的补偿,任何人向保险公司要求投保,如企图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多得赔偿金,这显然有违保险的目的。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多得利益,即获得多于他所受损失利益以外的利益。本案中,被保险人胡某某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了车上承运货物险,尽管车上所载他人的货物发生了事实上的损失,但在货物赔偿上,他没有赔一分钱给本次事故(货物)的直接受害人,即货主,也就是说在本次事故的货物损毁赔偿上,胡某某没有任何利益的损失。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货主在这次货损事故中是受害人,而被保险人胡某某在没有赔偿货物损失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主张货物赔偿并最终在法院的判决支持下主张成功,这在事实上应认为他在这次货损事故中为受益人。他与货主之间的得与失存在着因果关系。所以,胡某某主张并得到的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害人,即货主。至于胡某某在这次货损事故中的受益是否合法的问题,则可根据《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与第二十条规定,笔者认为他取得这项利益是不合法的。因为,他在主张索赔时,没有尽到自己必须提供的各种费用单据的义务。同时,《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于此,即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于此次货物损失给以赔偿,也应赔偿给本次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即货主,而不是承运人(被保险人)胡某某。

  时隔9年,《保险法》已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从对“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权及赔偿方式的补充和完善上,我们看到了我国保险立法的科学和进步,也看到了我国保险业发展不同寻常的艰难历程和取得的辉煌成就。

20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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