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死一残,承保该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面对这一争议较大的社会热点,近日,株洲县法院一审判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这是我市保险公司因此被判赔的第一起案例。
“无证”“无牌”碰出事
2009年5月1日,万某驾驶牌照为湘BD41xx摩托车沿株雷路行驶,与匡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匡某当场死亡、万某十级伤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BD41xx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下简称交强险)。
天元交警大队认定:万某无证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匡某无证驾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万某与匡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万某右眼球等多处受伤,构成10级伤残。
事发后,匡某妻子、父母和某财产保险公司 (下称保险公司)、万某因赔偿事宜协议未果,遂提起诉讼!
保险:依据相关 《条款》,不用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 (下称 《条款》)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对此,记者采访了我市保险行业协会产险部主任张文斌。他解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条款也明确了,对于醉酒、无证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没有责任!
“这样的情况,要保险公司赔偿,在我市还没有先例!”他说,类似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还是有先例,但保险公司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据了解,无证驾摩托车在农村十分普遍,在城区,醉酒驾车也不时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能起到保险的作用呢?
法院:《条款》与法律有分歧时,不应适用
对此,株洲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 《道交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理由如下:
1、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和社会救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收取该保险费用,是为国家代收,而非为了赢利。让受害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非常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显然与法律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该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只有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才能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2、 《道交法》及 《条例》均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外, 《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之后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
3、人身权高于财产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系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属部门法规,其与法律、法规产生分歧时,依法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效力依次适用。由于《条款》第九条与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故在本案中不应适用。
同时,保险公司依据 《条款》规定,认为不用承担诉讼费用也与法律相冲突,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案件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用,将导致保险公司尽可怠于理赔,从而有违交强险及时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目的。
因匡某系当场死亡,没有发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万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故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三原告因匡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