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免责条款的案例解析

 所属分类:  2013-9-1 17:57:06    加入收藏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原告某运输公司将车辆向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三责险、车上人员险以及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07年9月,原告司机在驾驶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上三人死亡,双方车辆均有损坏。原告司机弃车逃逸,交警认定原告司机负主要责任。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告以该事故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情形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拒赔理由不成立,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约支付赔偿金。

  审理情况

  (一)原告主要起诉理由

  1.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不负赔偿责任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语义不清,存在歧义,真实意图不明确,双方理解上存在争议,应适用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

  3.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二)被告主要答辩理由

  1.涉案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尚未破案,涉案驾驶人身份不明,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规定的合法驾驶人难以确定,不具备赔偿的前提条件。

  2.涉案驾驶人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不应获得保险赔偿。

  (三)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成立。

  2.原告多次将其名下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车险和交强险,理应知晓并理解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对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有歧义,却并未说明歧义何在。该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更不符合作出不利于保险条款制定方解释的条件。

  4.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尚未侦破,驾驶员身份无法确认,更无法进一步确认其是否为持有有效驾驶证件的合法驾驶员,不符合理赔条件。

  5.涉案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范围。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焦点评析

  综观本案各方主张及法院审理过程,笔者认为,本案围绕免责条款能否有效适用,产生了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二是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有争议时,如何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一)对如何认定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评析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什么是“明确说明”,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实践中,保险人一旦以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偿,投保人多会依据该条款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大量纠纷。根据证据原则,保险人要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但由于法无具体规定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达到什么样的程度算是明确说明,法院审理中有一定的裁量度。多数情况下,法院会支持投保人一方的主张,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在《保险法》对“明确说明”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中法院能够结合案件实际,对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采纳了客观公允的判断标准:投保人之前就同一类标的物向同一保险公司多次投保过相同险种,因此对条款内容“理应知晓并理解”。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基于合理的事实推理作出,就个案而言具有较强的适用度,对于类似案件也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将于今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作了具体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与现行《保险法》相比,该条规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认定上的纠纷,但对于什么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仍有待具体认定。笔者认为,实务中可以归纳出如下外观认定标准:

  1.投保单、保险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2.提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的显着位置;3.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4.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

  同时,对于“明确说明”,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实践中,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单一定要由投保人本人亲自签名或盖章,否则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陷入被动。

  (二)对如何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评析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不利解释原则作了如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条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主要表现为:一是对于“争议”的表述不准确,争议不等于歧义;二是没有区分格式条款和协商条款,并非所有保险合同都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甚至有的经纪业务使用的是经纪人制定的条款,一律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不合理;三是没有区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在两种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缔约谈判能力明显不同;四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立的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在对条款发生争议时,首先按通常理解解释,其次才适用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保险法》的规定与《合同法》不一致,没有准确地体现出立法原意。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缺陷导致在实践中该条存在被滥用的现象,成为保险公司“心中永远的痛”。一旦发生纠纷,客户往往会以第三十一条作为维权利器,法官也往往一有争议,不问条款本身是否确有歧义、争议的产生是否合理,即简单适用第三十一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这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过分保护的做法,违反了公平原则,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针对《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不合理,新《保险法》作了相应修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可以预见,新《保险法》实施后,将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引导投保人一方进行合理诉讼、遏制滥用不利解释原则现象的作用,从而真正突出以人为本,尊重保险法律关系,有效维护和平衡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

  本案的几点启示

  (一)理清免责条款适用要件,有效适用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保险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免责条款的适用而引发的纠纷是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类型。在完成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的评析后,笔者概括出免责条款有效适用的两个要件:

  1.程序要件。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内容要件。免责条款内容须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

  (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彰显自由裁量价值。

  近年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与权威的重要问题,一旦滥用,可能导致裁判的不稳定性和不均衡性。如何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官裁判的客观性、标准性和科学性,彰显自由裁量权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是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三)深入学习新《保险法》,诚信经营依法维权。

  新《保险法》对现行《保险法》作了全面修订,一个显着特点是更加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保险公司的诚信经营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深入学习领会新《保险法》,加强规范经营,诚信服务,不惜赔,也不滥赔,切实保护好被保险人的利益,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同时,在发生纠纷时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公司稳健、健康和科学发展。

201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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