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条款哪些期限是无效的呢?

 所属分类:  2013-9-2 20:57:57    加入收藏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保险案件中认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此判决具有很大的警示意义,因为一方面这个“48小时”通知义务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的内容;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中还有很多类似的期限约定,如10天、60天等。

  这样一来,哪些期限是有效的、哪些期限是无效的呢?

  依行业惯例,目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报案”,这样约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及时调查案件、确认损失和责任。在上面提到的案例中,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3天后,才拨打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没有在规定的48小时内报案为由拒绝赔付。

  不过,法院最终认定:应当从公平角度和合同整体来考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队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认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保险公司仅以48小时内是否打电话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该条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认定无效。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约定都是无效的。比如:人寿和健康保险条款对保险事故通知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或5日或10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

  这样约定的依据是《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义务;同时,我们可以第四十二条作为佐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同时如此约定也符合公平原则,既确定了逾期通知的违约责任,又起到了督促作用,便于保险公司尽快理赔结案和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因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是合理的,其并没有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主要权利(即索赔权)。

  笔者建议,一方面被保险人不要被保险公司这种约定“吓住”,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要对保险条款中不合理的期限约定尽快修改,这样才能正确处理相关理赔案件,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2013年7月27日

对于车险“无责免赔”的介绍
    近日,有关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引起了热议。很多车主认为,自身在交通事故中并不负有责任,但保险公司却对车损不赔偿的做法是“霸王条款”。针对这一问题,保监会今天发出通知,要求保险公司严格执行报备条款,特别是完善车损险无责方对责任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标准和流程等,应赔尽赔。一旦发现事故责任方保险公司不履行理赔义务的情况,可以向当地保监局投诉。   业内人士指出,车险的“无责免赔”并非“不赔”。无论是车损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险条款都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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