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担责?是否享有追偿权?

 所属分类:  2013-9-9 11:45:07    加入收藏
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制度,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四大特点。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各级法院在处理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时已日趋成熟。

   一、对受害人的界定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这里涉及到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两个用语含义的理解。我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某人乘座公交车下车时,一只脚着地,另一只脚还在车上,在司机启动车辆时摔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故起诉公交公司和受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我认为界定“车内车外”,不能简单地以人的身体处于车内还是车外的位置关系来确定,而要看事故发生的瞬间机动车与人的位置关系是否相对独立。

   此人在公交车启动瞬间,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人与车是一个整体,不具有相对独立的位置关系,属于车上人员,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而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若此人已经下车,因公交车的刮擦致伤,则属车外人员,适用交强险赔偿;另一个概念是对“被保险人”的理解,《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早一段时间曾报道过这个一个案例,某人驾驶自有货车在下陂路段时停车钻进车底检修故障,因突然刹车失灵,被突然下滑的车辆碾压致死,其家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参与诉讼?

   被保险人为了更有效的防患第三者责任风险,一般会在交强险之外补充投保一份或多份商业三责险,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我院目前的做法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减少诉累,而将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一并列入被告地位。

   对此,我个人却持有不同的意见,因为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与肇事机动车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与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的主体,《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故应将该条文理解为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即保险公司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赔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赔付给受害第三人,其赋予保险公司的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向受害人直接支付商业三责赔偿金的义务,除非保险合同中有约定。

   三、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担责?是否享有追偿权?

   在交通事故日益频发的现状下,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肇事等情况时有发生,面对被保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的理赔、诉讼,交强险保险公司很多时候往往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为由拒绝理赔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各个法院有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也有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影响更大的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

   我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于2011年形成了统一认识,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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