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的简单介绍

 所属分类:  2013-9-9 17:06:02    加入收藏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赔偿被保险人邓常青修复其投保车辆因碰撞造成损害部位的损失19,808元。 邓常青的云A9608号轿车登记车型为小轿车。购车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6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2012年07月12日,姚世华驾驶云A9608K号小轿车从镇雄县以勒镇驶往母享方向,10时许行至母享镇永兴采石场过口处,与停放在路边的装载机相撞,造成云A9608号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姚世华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09年3月11起,有效期6年。镇雄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证明姚世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云A9608号轿车送云南凯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5,184元,其中修复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部位的费用是19,808元。

    2012年8月28日,邓常青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5,18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则认为:是第三人驾驶装载机撞在云A9608号车上,造成云A9608号车部分损坏,不属约定的保险责任。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其开展的保险险种及保险条款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营中必须将经批准并公布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严格执行。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属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因碰撞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应依照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所有的云A9608K号轿车登记车型为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

   姚世华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09年3月11起,有效期6年。按照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自2009年3月11日起,其在6年内有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原告准许姚世华驾驶云A9608号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碰撞,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因碰撞造成的损坏修复费用。碰撞造成的损坏修复费用19,808元在保险金额内,且双方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该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予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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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14日,恒运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在公路行驶时,因避让路上情况,撞上路边警示桩,驶向沟底,发生主、挂车互相撞击交通事故,造成主车车辆及其他财物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观察不慎,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主、挂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等,恒运公司提出索赔后,保险公司以主、挂车互撞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赔。双方发生争议,恒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原告主、挂车分开承保,分别出具保单,足见其是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不同主体看待的。针对主车而言,挂车应视为其“外界物体”。根据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之定义,结合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应确定该事故系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4月25日

车险理赔:按4S店定损的莫再去普通厂
    窍门三:按4S店定损的莫再去普通厂 车险理赔专家还提醒车主,如果前期已和查勘员确认按照4S店的维修方式确定损失金额的,切莫再到普通修理厂进行维修。 因为4S店所需要的维修金额是高于普通修理厂的维修金额的,如果客户按照4S店的定损金额向普通修理厂支付维修费用,就相当于客户的维修费用付多了。到时候索赔时,保险公司是按照客户实际选择的修理厂标准重新确认损失金额,车主本人可能产生不必要的支出负担。...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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