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理赔

 所属分类:  2013-9-9 19:38:22    加入收藏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必要的修理费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原告孙妮妮2006年11月10日购买苏E9T951号车辆,成交价为458000元。2007年6月12日,原告孙妮妮驾驶苏E97951号车辆沿干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俞林军驾驶苏E4C152的大型汽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孙妮妮驾驶的苏E9T951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 2007年6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做出被告俞林军全责,孙妮妮无责的事故认定。事故认定书上同时载明:“经调解俞林军赔偿孙妮妮车子修理费用。”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于2007年7月19日被送往苏州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常隆公司)进行维修,2007年8月10日修理完毕,原告孙妮妮将车取走,原告孙妮妮支出修理费用人民币47600元。被告俞林军系苏E4C152号大型汽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东方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用。

   2007年4月4日,上述车辆以东方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9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元。2007年4月18日,该车还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9日24时止。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汽车修理费47600元,车辆价值损失30000元(具体按实际评估计算)。

   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7558元,但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三被告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却迳行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已经修复的车子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评估出当时的损失情况,原告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本案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于确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修理费用,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42558元。

   本案事故是一追尾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汽车核心部件的损坏,也并不影响汽车的安全性能及其他主要性能,原告主张价值贬值系其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价值损失不予支持。

   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是车辆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是一种直接损失,属于必须赔偿的范围,但车辆的“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贬值费,是一种间接损失,因为车辆受损经过修复,其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一方面取决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及修复情况,在另一方面要受制于市场因素的影响,如一定时期内新车投放量的多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变化、消费者的心理预期等等,这些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使“贬值损失”的确定十分困难,也就是说它并非是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所以一般不应赔偿。

   另外,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做出估价,在本案事故之前还曾因为其他事故受损,加上目前原告该车已经修复并实际使用了一段时间,如果以该车现在的价格为基础,评估部门无法做出一个各方认可的“贬值损失”评估结论。虽然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存在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换价值确实存在贬值的风险,但这种差价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本案事故是一追尾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汽车核心部件的损坏,也并不影响汽车的安全性能及其他主要性能,原告主张价值贬值系其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价值损失不予支持。

201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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