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案例:汽车保险索赔金额是如何规定的

 所属分类:  2013-9-9 20:22:10    加入收藏
2003年5月7日,某货物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对象为运输公司所雇用的50名驾驶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是48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赔偿限额为72个月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按1300元计算)。投保人按保险单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8日至2004年5月7日。

  2003年11月3日,运输公司驾驶员舒某驾驶该公司的大货车从大连载货运往沈阳途中,在途经山路时,由于倒车时车轮打滑导致车翻下公路左侧的山涧,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舒某本人死亡及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另一名驾驶员郭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询问认定,驾驶员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疲劳驾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舒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交警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召集联运公司、舒某、郭某家属进行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由运输公司赔偿郭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8级伤残生活补助费共计46,790元;由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舒某家属104,700元,作为舒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并当场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后运输公司按调解书向两位司机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项。

  随后运输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额150,490元。保险公司在审查交通事故文件时,获知运输公司曾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并从乙公司那里已得到按照交警部门调解金额的全部赔偿。因此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3款约定作出拒赔决定。运输公司不服,于2003年2月向甲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针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运输公司主张车上责任险属于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这是不同的险种,不存在重复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公司在两家保险公司对其驾驶员既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又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构成重复保险。根据交警部门的调解结论,运输公司已经从乙保险公司获得自己向两位司机支付的全部赔偿,甲保险公司应予拒赔。但甲保险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与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之总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甲保险公司按比例从乙保险公司摊回赔款金额。

 

  《保险法》在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由此可见,不论超额保险原因如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都是无效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是不可能通过超额保险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

  保险金额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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