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理赔按什么赔付

 所属分类:  2013-9-9 20:43:47    加入收藏
 去年2月6日12时许,家住廊坊市安次区的王女士驾车行驶至承德市平泉县某路段时,因天气寒冷,路上有薄冰,车轮突然向左侧滑,王女士随即采取措施未果,车撞上一棵柳树,发生侧翻掉进了沟里。所幸的是人没有受伤。

  让王女士感到欣慰的是,其车在当年的1月14日于某保险公司刚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有这样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被保险人同意该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时,在实际价值范围内计算赔付,实际价值有争议的应由出险地市级物价鉴定部门进行认定。

  事故发生后,王女士立即向该保险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派出险地承德的支公司勘查现场,但未提供现场勘验的任何证据。3个月后,即2010年5月26日,王女士由家乡的物价部门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事故前该车辆市场公允价值83000元,车辆残值1000元,事故直接损失价值82000元。

  车辆报废,失去交通工具,给王女士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王女士遂决定租车使用。2010年2月9日,王女士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费用为每天200元。

  王女士认为在保险公司投了车险,出了事故,保险公司理应对保险损失及时赔付,可保险公司却一拖再拖,不予赔偿。而且其每天还要支付昂贵的租车费用。为了维护其权益,王女士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评析】

  本案中,争议最大的是对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书的效力以及每天200元的租车费谁支付的问题。被告认为物价部门所作的认定,是非第一现场的实物查验,但是缺乏客观性的抗辩,所以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定损,虽其承认承德的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查勘了现场,但未提供现场勘验的任何证据,所以不能推翻价格认定部门所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对于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实际价值有争议的应由出险地市级物价鉴定部门进行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出险地为承德,有资格对肇事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的部门应该是承德价格鉴定部门,但本案中,被告对肇事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未提出异议,而对车辆的损失鉴定,双方没有约定,故廊坊市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对被告主张只有承德价格鉴定部门的认证才能有效的理由,是不予认定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拖车损失费4200元,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每天200元,虽然是由于被告的未及时理赔造成了原告的租车损失,但每天200元明显过高,都应酌情予以赔付。

  《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是,《保险法》又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就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特别约定,其保险价值即为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当然应按新车价值扣除折旧来计算。本案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当然对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的赔偿将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使其因为车辆被盗而获得额外收益,有违保险的本意。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征求意见稿还提出,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2013年3月15日

实际价值是指的什么?
    实际价值:是指与保险车辆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   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年限×车辆年折旧率)...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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