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次责任的赔偿标准是什么
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7时35分,邓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自宜都市枝城往陆城方向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施某驾驶的湘J70995东风大货车相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和调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邓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雾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施某驾驶无防雾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支付赔偿款1.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施某向傅某购买湘J70995东风大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傅某于2004年5月17日与被告澧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告澧县支公司对湘J70995东风大货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8日零时至200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保单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处理。
[审判]
被告施某驾驶湘J70995东风大货车与邓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4年度)计算:1、死亡赔偿金7322元/年×20年=146440元;2、被抚养人邓某(1岁)生活费(18-1)岁×5963元/年÷2(人)=50685.5元;3、丧葬费10692元/年÷12个月×6个月=5346元,损失合计人民币202471.5元。根据过错责任,两被告应赔偿202471.5×40%=80988.6元。据此,宜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施某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30988.6元(其中已支付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不服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据此可知,在我国境内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在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必须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尚未参加保险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