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的损失 “交强险”条例有免责
瑕疵驾驶行为惹祸端
去年9月 20日,无驾驶证的付某醉酒后开着某租赁公司所有的轿车在一中学门口与对向行驶的刘某的轿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依法起诉,要求付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损害予以赔偿。
今年2月 7日,一小轿车司机曹某醉酒后驾车沿济南高新区大正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迎面开来的闫某轿车相撞,两车受损,曹某与闫某车上三人均受伤,闫某车上徐某怀中抱着的婴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曹某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闫某起诉,要求曹某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约50万元。
付某一案的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是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曹某一案的保险公司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曹某醉酒驾驶,根据《条例》,保险公司只对醉酒驾驶承担医疗费和抢救费,其他损失不予承担。
“交强险”条例有免责
保险公司的尚方宝剑《 条例》中第22条这样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其他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们认为,本条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对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受害者能及时得到救治,保险公司仅具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
保险公司代理人坚持认为,驾驶人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不负责任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交强险”将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交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另一方面,醉酒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假如列入保险范围,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能体现公平性原则。
依法赔付是法定义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大量受害人在事发后并不太明确应向谁索赔,保险公司一味将《条例》作为拒赔的“挡箭牌”,是没有吃透法律规定的表现,并据此对上述案件中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判决依法赔付。
法官认为,“交强险”具有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的性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要考虑的就是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能够得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精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除此外,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交强险”在投保、赔偿方面都具有强制性,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法定责任。《条例》第21条重申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精神,且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条例》关系来看,前者为法律,后者为行政法规,两者都应当适用。但两者出现矛盾时,应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使两者之间的矛盾消除。《 条例》第22 条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法律为保险公司设立了代位求偿权。
法官进一步解释,《条例》第2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规定。第23 条则明确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害时的赔偿限额及承保车辆驾驶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类型。 探讨立法精神,从法律解释的整体性来看,第21、22、23 条对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何种情况下承担何种责任是规定明确的,它将受害人的损失分为人身、财产损失,此处人身损失应为受害人发生的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显然就是机动车本身损失。适用22 条时,应同时适用 23条,所以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应仅指机动车本身损失,不应包括医疗费及死亡残疾赔偿金。
法官注意到,“交强险”承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中会例举部分省级法院的再审个案判例,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案情不同,无法直接援引,法院裁判时仍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