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严重受损,保险公司赔吗
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严重受损,保险公司认为火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因此拒赔。日前,张家港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车主高某保险理赔款112700元。保险公司对判决心服口服,已经将理赔款交给高某。
去年9月2日,高某为他所有的汽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8000元。今年4月26日,高某的驾驶员朱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张家港市西二环路时,车辆起火冒烟,导致汽车受损。后经公安消防大队勘验鉴定,起火原因不排除汽车内部故障引起火灾。高某向人保公司理赔时遭拒,无奈之下只得向张家港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在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自燃或不明原因的火灾引发的损失,都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责任事由。这一点,在保险合同中写得清清楚楚。
法院认为,由于人保公司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消防大队火灾勘验结果,法院推定保险车辆起火系“不明原因”造成。 《车损保险条款》虽然约定“因自燃或不明原因的火灾引发的损失”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但人保公司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与高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向高某进行了明确说明与解释。尽管提供给高某的保单上也有关于免责条款的重要提示,但保单仅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凭证,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交付保单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请注意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相关免责条款对高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相关新闻:
2001年2月原告李某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货车,用于经营。2002年3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02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12日止。
2003年1月3日原告李某的保险车辆在某市场内发生火灾,车辆被毁。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为“火灾原因不明”,原告李某不服,上级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重新进行认定,最终决定认为:“维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即该火灾起火点位于北数第一辆车(原告被毁车辆)与第二辆车中间立柱东侧地面上,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李某持该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火灾属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赔责任,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中国保监委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规定:“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指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保险车辆由于本身以外的火源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本身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是由于在二辆车之间有一个不明原因起火点起火,导致保险车辆受损,而非保险车辆本身因不明原因起火造成损失的。所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是由于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6月8日
爱车撞了自家人 交强险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