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
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
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
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
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八、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目的
交强险制度的设置一方面是救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这是道路交通出现安全隐患后的一种社会补救措施,但另一方面更是通过设置交强险制度进一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后者是终结目的。譬如,交强险制度与机动车年检相联系,交强险费率浮动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挂钩等等,都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由于交强险制度的最终目的仍然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宗旨,因此,《交强险条例》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列为法定除外责任,自然值得理解。但由于交强险制度本身的法定性和强制性(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交强险条例》规定对以上四种情形之一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