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纠纷案件解析

 所属分类:  2013-9-18 14:33:20    加入收藏
 【案例简介】赵某为其奥迪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保险金额34万元人民币。因为新车,投保单上没有填写牌照号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盖上了红色长方行图章,其内容是“领取牌照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过去不负保险责任”。但赵某从交警部门领取牌照后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赵某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赵某违反了“特别约定”中的义务,做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赵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第十九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处,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本案例中保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是合同的要件,是合同的基础。如果投保人违反该约定,保险人可以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之所以约定该项内容,其原因是保险车辆应当具有其合法的手续,如果没有牌照号码,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员有可能利用该保单进行欺诈,将别的车辆冒充保险车辆来索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有类似规定,所以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保险单无效

   【案例结论】赵某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是轻而易举的。在公安机关核发牌照后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讲明牌照号码,或者开车到保险公司说明,对赵某而言都不是件困难的事。由于赵某没有认真阅读和学习保单规定的义务,痛失保险赔款。其教训应为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吸取。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合同双方的缔约自由。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法在规定保险合同基本内容的前提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针对保险合同进行特别约定的权利。

   特别约定条款是与基本条款相对应的概念。基本条款是保险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印制,投保人根据基本条款的内容了解险种并决定是否投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合同当事人依照基本条款履行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应当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其他条款,或者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基本条款的修正、变更。实践中,在保险人制作的投保单上,一般留有由投保人填写特约事项的空白部分,保险单上也有注明“特别约定”的空白栏,皆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约时要求对方承诺履行某种义务。特约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就对保险基本条款的变更,或者就对基本条款的补充达成的合意,亦构成保险合同一部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

2012年11月3日

乌鲁木齐车船税查询事关车主利益
    椐乌鲁木齐地税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受政策影响今年1-2月份乌鲁木齐车船税累计实现5413万元,同步增长79.06%,由此可以看出车船税新政策的出台,有效刺激了居民购车热潮,这一点税源增加量便能够看出一二。另一方面,新车车船税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改变,也提现了国家在节能减排方面的政策导向,对于车主来说,首先搞清楚预购车辆在乌鲁木齐车船税查询的结果,便能够在之后的用车过程中减少资本投入。 根据新的车船税法规定,1.0升(含)以下的车辆年缴车船税标准要比原车船税暂行条例征税标准减少60元,而1.0升--1...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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