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价值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该谁来负责?
市场经济条件下,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盗,但车辆价格由于市场波动已经下滑,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应如何确定新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诚实信用原则又该如何最大的发挥自己无形的调整作用,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原告:余某,女,东营市东营区油郭乡某村村民。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原告余某购买一汽红旗牌轿车一辆,车号为鲁E\|×××××,于2002年6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原告于2004年6月12日9时40分许发现停放在东营区某小区5号楼附近的投保车辆被盗并报案,案件至今未破。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仅答应按现在新车价格142 800元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虽然汽车价格下跌,但被告未按下跌的价格收取原告保险费,而是按原购车价格收取原告保险费,因此被告应按当初的保险合同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0 4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市场作用下价格的波动不应成为改变已确定权利义务的当然理由,否则,就会导致合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使其丧失应有的效力。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余某赔偿金140 373.3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向相对方所为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领要约的相对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一般是先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再经保险人承保而成立的。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所填具的保险单后,经逐项审核,认为符合保险条件而接受投保的意思表示,即为承保。在保险实际中,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是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投保人应根据要求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填写完毕后,即可送交保险人考虑是否承保。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进一步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方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承保后即告成立,不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为要件。
2012年8月26日
车险市场的竞争带来了车险公司经营理念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