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条件下,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盗,但车辆价格由于市场波动已经下滑,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应如何确定新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诚实信用原则又该如何最大的发挥自己无形的调整作用,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原告:余某,女,东营市东营区油郭乡某村村民。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原告余某购买一汽红旗牌轿车一辆,车号为鲁E\|×××××,于2002年6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原告于2004年6月12日9时40分许发现停放在东营区某小区5号楼附近的投保车辆被盗并报案,案件至今未破。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仅答应按现在新车价格142 800元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虽然汽车价格下跌,但被告未按下跌的价格收取原告保险费,而是按原购车价格收取原告保险费,因此被告应按当初的保险合同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0 4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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