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如何赔付追尾责任

 所属分类:  2013-9-21 18:22:50    加入收藏
2010年余某向某保险公司为其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日时起至2011年2月1日止。2011年4月8日,又向该保险公司为其小轿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2011年3月18日,余某驾驶小轿车在高速路上由于追尾,与陈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失控翻倒在地,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小轿车司机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受害人陈某家属于是将余某及小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告上法庭。

  被告余某表示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表示其已向本案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余某的小客车交强险已脱保,并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该条款第四条之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约定。证明余某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在实施交强险后,投保人未购买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应当全额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义务?

  被告方认为,投保人所购买交强险已脱保,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又约定了其保险责任是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因此应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款项后,再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中心特约交通事故赔偿律师张峰认为,国家在实施交强险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即首先要看投保人是否可取得交强险赔偿款,如投保人可获交强险赔偿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则可剔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款后进行赔偿。若投保人未能取得交强险赔偿款,则要看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保险服务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如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则应全额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义务。

  交通事故赔偿中心特约交通事故赔偿律师张峰认为余某的小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脱保,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

  交通事故赔偿中心特约交通事故赔偿律师张峰认为该案所涉及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系散落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栏之外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同样应依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该案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事项的告知、说明义务,而保险法已将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法定性了,故此该案中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之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即第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全额承担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余某在交强险脱保后未及时购买交强险,可由交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0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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